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龍具保人游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惠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游惠卿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具保人游惠卿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10
4年刑保字第1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通知具保人游惠卿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