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576號、99年度少調字第68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其自10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6月25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6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10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4757
6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卷第19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6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10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108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扣得之愷他命1包(淨重
1.272公克,驗餘淨重1.267公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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