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廖建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置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再摻水調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4年6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另案緝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暨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固屬不詳處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其係於104年6月3日採尿當日上午,在新竹縣○○鄉○○村○○路○○○號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而被告為警緝獲地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斯時並未扣得相關毒品等違禁物,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乃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本件犯罪地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本件於104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係於104年8月5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復於同年月25日始移回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期間其並未在新北市有何住、居所等語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徵本件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均在新竹縣湖口鄉,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陳宣每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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