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元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元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寶元明知自已曾於102年9月9日16時許,在 楊國雄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位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賴文齊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審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4年
2月4日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於本院審理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賴文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接受詰問有關賴文齊有無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跟賴文齊買過毒品?)那次警詢筆錄的時候他們可能寫錯了,我說我是跟一個叫 姐仔 的人拿的,我沒有跟賴文齊拿,我也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辯護人問:姐仔這個綽號是誰告訴你的?是警察嗎?)是我跟警察說的,警察問我來源是誰,我講姐仔(台語),警察聽成 齊仔 (台語)」、「(辯護人問:你確實沒有向賴文齊買毒品,是嗎?)是的」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寶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元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於警詢筆錄、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59號案件偵查筆錄、證人結文、該署102年度偵字第7241、7360、7599、7602、761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104年2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44頁、第69-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陳寶元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既係攸關賴文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立,被告顯係就該刑事案件關於賴文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認定賴文齊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及正確性。故被告一經具結並為上開虛偽內容之證述,其行為已該當於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偽證罪。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2年2月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偽證罪後,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犯行,當時其所虛偽陳述之賴文齊販毒案件尚未裁判確定,有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其所為虛偽陳述之偵審階段(審判中)、陳述身分(證人)及原因案件類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案件之審判結果(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就共同販賣與被告陳寶元部分,判處賴文齊有期徒刑15年8月),及其犯罪動機(使賴文齊脫免罪責)暨犯後態度(偵查及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第3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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