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蘇哲民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8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哲民犯過失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哲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哲民明知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
0時25分不久前某時,因身體不適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不詳地點出發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服藥後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上情,逕自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世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世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腹部多處挫擦傷、右側第3及第5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另蘇哲民發生上述交通事故經警送往大同醫院治療後逕自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由員警循線依據醫院資料通知其到案說明,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世斌(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依其所陳報戶籍地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翁聆 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20頁),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稔,再參以事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猶於服用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疏未注意上情,仍騎乘機車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例雖未明訂何謂「迷幻藥」,然本院考量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參照),是有關迷幻藥當指毒品以外,倘人體吸食或施打後,除影響其對外界辨識暨判斷能力之生理反應外,心理上亦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而喪失真實感,甚至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感覺或產生幻想者而言。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所施用安眠藥名稱與劑量究係為何,然依其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案發當時意識不清、已忘記事發過程、也不知道撞到人,到醫院才清醒過來等語,堪信其確因服用該等藥物以致影響對外界辨識能力暨心理意識,核屬該當前揭規定吸食迷幻藥而駕車之處罰要件,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明知服用安眠藥後可能意識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有不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科品行尚可等諸般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罔顧告訴人之苦痛、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及被告上訴亦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就此部分僅空言指稱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過失傷害罪)部分另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乃係針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即汽車駕駛人有上述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性質上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加以變更並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就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者,依審判實務雖無庸於判決主文顯示該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
主文」),倘起訴書與法院判決認定不一者,仍應變更起訴法條,方屬適法。準此,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此節雖經原審補充說明並採為論罪依據,然觀乎判決理由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容有未恰。是上訴人等徒以量刑不當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要無理由,亦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用足以影響人體認知、判斷及操控能力之安眠藥後,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逕自騎乘機車肇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並參酌前述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