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朱守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何淑姬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又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上訴人並於理由中敘明:不服原審多抵銷之3個月期間違約金,另擴張違約金請求期間為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等語。是上訴人除就原審駁回違約金69,000元部分上訴外,復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何淑姬應再給付違約金202,4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之授權,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250元,尚應補繳3,510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追加請求違約金部分(即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共202,400元)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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