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上訴人 許金仙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上訴人 洪國輝
邱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營之歐香烘焙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檢測,其噪音雖微量超過管制標準,然客觀上未達於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難認已傷害上訴人之健康。而於歐香烘焙坊改善噪音問題後,上訴人仍因噪音問題持續看診,且經證人 盧威宇 現場勘查,確認上訴人住家之不明噪音,係其住家與左右隔鄰呈現ㄇ字形之建築結構,於外界環境聲響傳導至該處時,產生空間共鳴聲響,導致某單一頻率低頻噪音放大之現象,可見該噪音來源多端,縱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致病,亦不能認與歐香烘焙坊之營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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