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
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入戒治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2年6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撤回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迄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4月30日始屆滿(刑期期滿日為96年4月30日,不構成本案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2月3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區○道路2段278巷4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5年12月4日,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95年12月4日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核與其在本院之自白相符。
㈡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