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9096號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崇賓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王崇賓積欠電信費為由,申請對債務人王崇賓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6年5月19日,資費方案為4G資費2098型,與債權人提出之帳單,資費方案為4G暢打資費1399型不符,且本院已就相類案件多次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仍未提出,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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