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顏玉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前科資料:㈠顏玉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4月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玉雯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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