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昇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4年2月農曆年節結束後某日開始」,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農曆年節結束後某日開始」;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證人 蘇盟凱 與被告之LINE對談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應更正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證人蘇盟凱與被告之LINE對談內容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證據部分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林宗仁 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89號搜索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孟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容留、媒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經營「京都美容養生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就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現金部分,因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3000元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之用,是本院就此3000元部分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現金5100元之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就此部分則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遙控器3個│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2│派班單20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排班表2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小姐聯絡簿(電話簿)1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5│營業所得(贓款)5100元│1.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2.被告遭查扣總額現金8100元,││││其中3000為被告所有,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6│日報表2張│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7│員工打卡片(打卡單)7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8│ASUS品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內無SIM卡)1支│2.螢幕破裂│├──┼───────────────┼──────────────┤│9│ASUS品牌之0000000000號平板手機│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支(含SIM卡)││├──┼───────────────┼──────────────┤│10│IPhone品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話1支(含SIM卡)││├──┼───────────────┼──────────────┤│11│SonyEricsson品牌(號碼不詳)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動電話1支(含SIM卡)││├──┼───────────────┼──────────────┤│12│監視器螢幕1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13│員工守則單2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14│監視鏡頭7個│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拱股
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吳孟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9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昇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前非,於104年2月農曆年節結束後某日開始,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頂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京都美容護膚
SPA會館」後,基於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為招攬性交易之工具,招攬不特定男客至會館內消費,並媒介所容留之應召女子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男客至會館為消費時,應先向在櫃臺之吳孟昇交付半套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吳孟昇引領男客至上開會館包廂內,再由吳孟昇媒介其所容留之應召女子進入包廂內與男客為性交易,而若男客僅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則每次交易結束後,應召女子可向吳孟昇拆帳領得1,000元,由吳孟昇實際賺取800元;若男客在包廂內另提出欲為全套性交易,則由應召女子再向男客收取1,000元,結束交易後,應召女子仍可向吳孟昇拆帳領得1,000元,吳孟昇仍實際賺取800元,而從事應召之女子則實際賺取2,000元。嗣於同年3月22日夜間10時50分許,警方前往搜索時,當場在上開會館3樓A2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女子 白海泠 及前往消費之男客 陳兆伸 ,並在3樓A1包廂內,查獲尚在等待吳孟昇安排性交易之男客蘇盟凱,另扣有遙控器3只、派班單20張、排班表2張、小姐聯絡簿1本、營業所得8,100元、日報表2張、員工打卡片7張、ASUS品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無SIM卡)1支、ASUS品牌之0000000000號平板手機1隻(含SIM卡)、IPhone品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SonyEricsson品牌(號碼不詳)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個及員工守則2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嫌,亦經證人即從事應召之女子白海泠,及為警搜索時適已與白海泠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陳兆伸,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詳明,另證人即為警搜索時在現場等待性交易之男客蘇盟凱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即為負責媒介性交易之人無訛,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證人蘇盟凱與被告之LINE對談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及扣有遙控器3只、派班單20張、排班表2張、小姐聯絡簿1本、營業所得8,100元、日報表2張、員工打卡片7張、ASUS品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無SIM卡)1支、ASUS品牌之0000000000號平板手機1隻(含SIM卡)、IPhone品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隻(含
SIM卡)、SonyEricsson品牌(號碼不詳)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個及員工守則2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