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贛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贛龍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2所示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受刑人上開所犯2案件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訊問筆錄或相關書面資料,顯與前揭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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