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姚 昱彤 訴訟代理人 黃稕珊 被上訴人 巫政育
巫中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巫中海、巫政育為父子關
係,兩造間原為舊識。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欲成立公司,需資金週轉,乃共同向伊借款,伊遂於同年4月8日、6月26日、8月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9萬5200元,合計24萬5200元(即50000+100000+95200=245200)至被上訴人巫政育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約定3年內,由被上訴人等分期清償,惟屆期屢經催討,竟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巫中海於 鈞院 104年
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自承上訴人有於98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9萬5200元至被上訴人巫政育所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三筆款項係當作被上訴人之安家費。而該三筆款項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二張借據並非同一債權,該陳報狀所附之二張借據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巫中海等尚有向上訴人借款未償還,毫無信用可言。另有關被上訴人巫政育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前揭帳戶,被上訴人巫政育皆自承由被上訴人巫中海使用,惟被上訴人巫中海常年皆在大陸經商,此項說詞顯有矛盾。被上訴人巫政育又辯稱其當時在軍中沒有休假,無法提領,系爭三筆款項與被上訴人巫政育無關云云,亦顯缺依據。本件實則買賣之產品係委託被上訴人巫中海從大陸採購,貨款亦匯入被上訴人巫中海大陸商業用帳戶或大陸購買廠商所指定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巫中海辯稱上訴人將貨款匯入雙方無商業交易往來之被上訴人巫政育所有前揭帳戶云云,不無疑問。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巫中海與上訴人間曾有多年生意
往來,惟被上訴人巫政育則與原告並不相識。又被上訴人巫政育僅係提供自己開設之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巫中海使用,而上訴人固有匯款24萬5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惟此係給付其積欠被上訴人巫政育之貨款,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再者,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對被上訴人巫政育、巫中海二人提出詐欺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1465號、偵緝字第956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0號、第2783號駁回確定在案,而該案檢察官、檢察長亦均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中海間確有生意往來,被告巫中海有交付貨物予上訴人指定之龍標公司、澄詠公司,上訴人所匯之上開3筆款項係貨款,益徵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中海於99年間亦有多次交易,上訴人有給付全部貨款,若上訴人所匯之上開3筆款項係借款,而被上訴人等尚未償還,則上訴人當可自其後應付予被上訴人巫中海之貨款中逕行抵銷、扣除,豈有可能任被上訴人巫中海借款全未清償之情形下,其仍支付所有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所為之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巫中海與上訴人間前曾有多年生意往來,固屬事
實,惟被上訴人巫政育則與上訴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巫政育僅係提供自己開設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巫中海使用,被上訴人巫中海因此指示上訴人將應付之貨款匯入該帳戶內,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理由即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8年4月、6月及8月間曾3次交付借貸款
項後,至少於99年間,雙方亦有多次交易,退步言之,若系爭98年間之3筆匯款為借貸款項,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借款後既未償還,上訴人自當於其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巫中海之貨款中逕行抵銷、扣除,豈有可能任由被上訴人巫中海全未清償而仍支付其後之所有全額貨款。
⒊再者,上訴人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7099號詐欺案件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中陳稱:巫中海、巫政育是貿易公司,伊透過該二人去接杜拜案子,做一些打包機,還有一些零零碎碎,手套之類的,很多東西都是從大陸採購後,再打上MADEINTAIWAN標記後,再出口,伊是98年開始與巫中海等合作往來,當時是以有訂單,要伊先出貨向大陸採購的說法要送回臺灣包裝,但後來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來,伊聽說巫中海有欺騙同業等語;另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3日在該詐欺案件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略以:伊因98年間礙於兩岸通商匯款之管制,依序於98年4月8日、6月26日、8月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9萬5200元至巫政育前揭帳戶,以利辦理購買半成品之採購等語;然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又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兩造原為舊識,被上訴人二人於98年間欲成立公司,需資金週轉,乃共同向伊借款,伊遂於98年間合計匯款24萬5200元至被上訴人巫政育之前揭帳戶,約定3年內,由被上訴人等分期清償云云;上訴人再於原審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98年間被上訴人找我是要成立1家公司,需要週轉金,我不疑有他,所以借錢,是父子共同向我借錢。」等語。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巫政育之財產為假扣押,其理由竟係以伊與被上訴人巫政育係舊識,98年間巫政育以需錢周轉為由,單獨向伊借貸案爭款項等語。上開陳述皆與上訴人 於鈞院 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這些錢確實是被上訴人巫中海向我借的等語迥異,是以,上訴人除未能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包括借款之時間、地點、約定之還款日期及方式以及有否約定利息等情,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外,甚且就其為何將系爭24萬52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巫政育名下,以及究係由何人出面與其接洽等之事實經過,於前開相關訴訟中之主張竟多次翻異,誠難令人信服。
⒋至於,被上訴人巫中海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
所簽發之借據影本二紙(見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陳報狀所附),謂其可證明被上訴人巫中海於98、9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前後共人民幣46萬元,並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云云,惟該二紙借據所示之貸與人為訴外人 黃咏湶 ,並非上訴人。復依該二借據所示,被上訴人巫中海向黃咏湶借貸之總金額為人民幣46萬元,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24萬5200元顯然有別,且該二紙借據簽發之日期為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相距至少2年。是該二紙借據所示之債權,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者,顯非同一債權。又依前開二紙借據所示,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巫中海一人,至於被上訴人巫政育則未參與,益證無論上訴人或訴外人黃咏湶與被上訴人巫中海間有何債務糾葛,均與被上訴人巫政育無關。綜上,上訴人所舉前開二紙借據,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4萬5200元之債權存在。
⒌末查,鈞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巫政育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公司帳戶之提款紀錄。惟依中國信託銀行之函覆,實無法確認提款人為何人。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借貸人非必為實際支用該借貸金錢之人,是縱使「整筆」提領上訴人所匯該三筆款項之人,確為被上訴人巫政育,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巫政育就是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更何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65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中,業已查明被上訴人巫政育均非款項提領之人。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政育間確無何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向其借貸24萬5200元,其已於
98年4月8日、6月26日、8月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9萬5200元至被上訴人巫政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認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而就上開匯款事實雖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二人辯稱該筆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巫中海之貨款,並非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究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4萬52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於98年4月8日、6月26日、8月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9萬5200元至被上訴人巫政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否認該三筆款項係兩造間之借款;其次,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30日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告訴狀中載明:「緣 姚昱彤 經營利年億公司,從事手工具之製造暨進出口業務,曾透過被上訴人巫中海進口半成品而結識,後巫中海於98年3月間向上訴人宣稱他目前與其子巫政育共同經營貿易事業,手上有幾筆訂單要出貨,須委託上訴人加工後再行出貨,為求創造共同利潤,又上訴人先行支付向大陸製造商購買之半成品,上訴人遂於98年4月8日、6月26日、8月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9萬5200元至被上訴人巫政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影本為憑,上訴人復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們是上下游關係?)是。巫中海、巫政育是貿易公司,我們透過他們去接杜拜案子,做一些打包機,還有一些零零碎碎,手套之類的。很多東西都是從大陸採購後,再打上MADEINTAIWAN標記後,再出口,我們是98年開始與巫中海等合作往來。」、「(你從98年起與巫中海等人往來,是現金交易或開票、或開信用狀?)當時是以有訂單,要我先出資向大陸採購的,說要送回臺灣包裝,但後來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來。我也聽說巫中海有欺騙同業。」、「(你第一次98年4月8日匯款就沒有收到貨物,為何第二次還要匯十萬元,第三次又匯款九萬多元?)因為訂單工廠要做,不是馬上匯款馬上有。且巫中海跟我說下單了,但對方還在做,還沒做好。事實也是如此。…」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99號偵查卷宗),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並與巫中海對質時,陳稱:「…。但後來巫中海要我匯款到巫政育的帳戶那三筆錢,是他私下跟我要配合的東西,…」等語,上訴人另於10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記載:「告訴人因98年間礙於兩岸通商匯款之管制,告訴人依序於98年4月8日、6月26日、8月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9萬5200元至巫政育前揭帳戶,以利辦理購買半成品之採購。」等語;然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則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兩造原為舊識,被上訴人二人於98年間欲成立公司,需資金週轉,乃共同向伊借款,伊遂於98年間合計匯款24萬5200元至被上訴人巫政育之前揭帳戶,約定3年內,由被上訴人等分期清償云云;上訴人復於原審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98年間被上訴人找我是要成立1家公司,需要週轉金,我不疑有他,所以借錢,是父子共同向我借錢。」等語,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這些錢確實是被上訴人巫中海向我借的等語,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匯款之原因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或為貨款,或為借款;縱或係借款,然其除未能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如:借款之時間、地點、約定之還款日期及方式,以及有否約定利息等情,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巫中海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及
同年月14日所簽發之借據影本二紙(見上訴人104年11月13日陳報狀所附),謂其可證明被上訴人巫中海於98、99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前後共人民幣46萬元,並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云云,然查,該二紙借據影本所示之貸與人為訴外人黃咏湶,並非上訴人。又依該二借據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巫中海向黃咏湶所借貸之總金額為人民幣46萬元,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24萬5200元顯然有別,且該二紙借據簽發之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借款日期相距至少2年。是該二紙借據影本所示之債權,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者,顯非同一債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開二紙借據影本,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4萬52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萬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乏憑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