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緯
蔡昇宏周立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分別係告訴人 李亭潔 之胞弟及配偶,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及告訴人李亭潔均為告訴人 林麗美 之友人,被告周立祥則係告訴人 張秀貞 之男友,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及告訴人李亭潔與被告周立祥、告訴人張秀貞原係鄰居,雙方屢因細故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被告周立祥、告訴人張秀貞與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告訴人李亭潔及林麗美因故又起口角,被告周立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看三小」、「幹你娘」、「卒仔」、「看三小」等語辱罵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及告訴人李亭潔,另以「幹你娘」、「卒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麗美,足以貶損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告訴人李亭潔及林麗美之人格評價;被告李哲緯遭辱罵後,因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周立祥之臉部,被告周立祥不甘受毆而加以回擊,被告蔡昇宏見狀後,竟與被告李哲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周立祥之身體,被告周立祥倒地後,被告蔡昇宏仍持續毆打被告周立祥,告訴人張秀貞見狀乃以身體防護被告周立祥,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即共同以徒手毆打被告周立祥、告訴人張秀貞身體等處,致被告周立祥受有臉、右臉頰及右眼皮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秀貞則受有肘挫傷、手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立祥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立祥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亭潔、林麗美、張秀貞、告訴人兼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周立祥業於105年7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亭潔、林麗美、告訴人兼被告李哲緯、蔡昇宏及告訴人張秀貞、告訴人兼被告周立祥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周立祥及被告李哲緯、蔡昇宏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