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號原告 張芳瑜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76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執行債務業經清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2年度訴字第2665號)。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672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0,672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760,672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381,479元【計算式:1,760,672元×5%×(4+4/12)=38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