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縣○○鄉○○路○○○○號路旁起步,欲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向左切出駛入車道,適同一時地,有丁○○騎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甲○○有前揭之疏失,致丁○○煞避不及,而與甲○○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骨骨折、右腕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知悉肇事並致丁○○受傷後,竟僅將該車停放於路邊下車將丁○○之機車牽到路旁,並將丁○○拖到路旁後,未對丁○○加以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另外之車輛,與戊○○等人離去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證人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⑶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戊○○、丙○○(花名「詩詩」)、花名「吉祥」之女子一同在臺中縣○○鄉○○路○○○○號「1618小吃部」吃飯、飲酒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駕駛該4728-HS號自小客車,當時伊從「1618小吃部」出來時,看見丁○○倒在路旁,伊過去要扶丁○○,為丁○○所拒絕,伊就去駕駛自己之QS-955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等人前往「美夢成真」小吃部續攤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上可知,對人之指認因證人記憶之不可靠性,為預防指認錯誤情況之發生,尚須以其他物證加以證明,不得僅以證人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二)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伊有看到肇事駕駛為1名男子云云(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有1個男的從駕駛座下車,過來說要扶伊,所以伊確定是男生開車云云(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有1男1女下車,男的從駕駛座下車,是伊親眼所見云云(原審卷第46頁正、背面),是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親眼看見肇事駕駛為男性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車禍發生的時候暗暗的,伊不記得他(肇事者)的長相等語(偵卷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撞到之後,伊是跌坐在地上,安全帽沒有掉,還戴在頭上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又證稱:當時伊被撞擊沒有注意到四周,伊只覺腳不能動彈,伊被撞擊後背向房子,面向馬路,至於背向那個房子,伊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第85頁),則證人丁○○車禍時跌坐地上,雙腳骨折,應是疼痛難耐,而其當時人又背向房屋面向馬路,是否有餘力轉頭看停在路旁之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何人,已非無疑,況當時天色昏暗,證人丁○○又頭載安全帽,是否能看清駕駛人之性別特徵,亦有可疑,是仍需細究證人丁○○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是否完全相符,以防有指認錯誤情事。
(三)證人 林國梁 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雖於原審證稱:伊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時,證人丁○○所說都作成紀錄,證人丁○○有說肇事駕駛是男性云云(原審卷第131頁背面),然觀諸證人 林國樑 案發當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0頁),其內並無證人丁○○陳述肇事駕駛為男性之紀錄,經原審提示該交通事故談話表予證人林國樑後,其又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你知道對方駕駛是男性或女性的話,是否會將性別填載上去?)我知道的話會寫」、「(審判長問:既然你知道的話會寫,假設在接受你問話的人有告訴你這件事,你會不會寫?)如果對方有特殊補充的話,我會寫」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則證人丁○○案發當日製作談話表時若有向證人林國樑陳述肇事駕駛為男性,依證人林國樑上揭證述及警務人員之受訓素養推斷,證人林國樑理應會在交通事故談話表上記載肇事駕駛為男性,而非僅記載「該車人員肇事後將車輛停在路邊…」而已,是證人林國樑證述證人丁○○於事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有陳述肇事駕駛為男性云云,應係記憶有誤。證人丁○○既未在第一時間向員警指認肇事駕駛為男性,其嗣後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相隔約1個月,在此期間車主戊○○曾至醫院探視,並向證人丁○○陳述肇事者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5頁背面),而證人丁○○於97年2月26日起方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即難謂未受證人戊○○之影響。
(四)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天有人開車撞到伊,後來車上下來1男1女,男的將撞到伊的車輛開到旁邊,女的站在他們的車子旁邊,男的下車之後又將伊的機車牽到旁邊,1男1女再過來扶伊,他們有對伊說話,但說什麼伊不記得,伊只記得他們喝酒喝得臉紅紅的,但伊從男的其中1句話的聲音確定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證人丁○○雖從扶伊之男子之聲音而指認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上前攙扶告訴人丁○○並與之交談,惟仍難據此即認被告係肇事車輛之駕駛。又依證人丁○○上揭證詞,其已指認肇事者係男性,並證稱該男子下車牽其機車到路旁後,又回來攙扶其人並與之交談,其由聲音中認出被告即該人,因而認被告係肇事車輛之駕駛,惟證人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有看到人牽伊的機車,但伊無法確定該人是男是女,應該是男的等語(原審卷第85頁背面),則證人丁○○既無法認定牽機車者究係男性或女性,又如何能認定扶伊之人與肇事之駕駛人為同一人,其於事故發生後對當時之印象記憶不清,自不得徒據其推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2、3個女人圍在旁邊伊沒有印象,伊只記得有1男1女云云(原審卷第47頁),又證稱:伊被撞到後有1男1女要來拖伊,除了這1男1女外,沒有其他人過來看伊云云(原審卷第47頁背面),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車子是停放在高鐵高架路下,有網子擋住,必須先開出來,其他的人才能上車,被告就去開車,開出來後,詩詩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跟吉祥準備要坐後座,還沒有上車前,就聽到砰的一聲,伊有看到被告、詩詩有下車要去扶證人丁○○,當時1618店內其他小姐及客人也都圍過來看,伊與吉祥也有過去看云云(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則車禍後過去查看之人數即與證人丁○○所述不符。而原審執此詢問證人丁○○時,證人丁○○答以:因為伊坐下後面向西,也就是向著伊原來要去的方向,只有看到前面,沒有轉頭看後面,伊知道後面有人在看,但有多少人伊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85頁背面),惟此又與其先前所述其跌坐時面向馬路背向房屋(朝南)之方位不同(原審院卷第85頁);且被告亦質疑證人丁○○既然朝西坐下,為何可看見其開另一部車離開?對此,證人 蔡琇珠 證稱:因為被告把車子往西邊開,另一臺車停在發生車禍地點前面云云(原審卷第86頁及其背面),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時,伊所有之4728-HS號自小客車車頭才剛偏駛出來,因為打算要將車子迴轉往市區方向方向開,不是要直走,直走是要往清泉岡方向,被告所有之QS-955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伊車子後面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而從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可知往清泉岡方向係朝西,則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車輛當時係停在車禍現場後面,且前往「美夢成真」小吃部要迴轉往東,故被告車輛應不可能由證人丁○○面前經過,證人丁○○卻證稱被告車輛往西行駛從其面前經過,足見證人丁○○之指認尚難認為無瑕庛。
(六)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所開設之「1618」小吃部內的小姐詩詩提議要到其他店消費,找伊及店內小姐和被告一起去,被告問伊要開誰的車去,伊說因為到時候伊要先離開,所以表示開伊的車去,之後伊將鑰匙交被告先發動車子準備前往云云(警卷第1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伊妹妹的店裡(指「1618」小吃部)唱歌,伊也有去,後來要換別間店,被告的女朋友詩詩說開1臺車就好,所以就決定開伊的車子,伊有將鑰匙交給被告云云(偵卷第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到櫃台結帳,被告與詩詩先出去,伊跟吉祥在後面,被告與詩詩在門口等,後來詩詩或被告說開1部車過去就好了,因為伊當時將伊的車鑰匙拿在手上,就有人從伊手上將伊的車鑰匙拿過去,伊無法確認是誰拿的云云(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又證稱:當天從「1618」小吃部到「美夢成真」小吃部,伊並沒有打算去「美夢成真」後要先走云云(原審卷第55頁),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係其自行將鑰匙交給被告乙情不同;檢察官執此詰問:「當天有人提議開1輛車就好,何人提議?」、「被告說要開車,還是你跟被告說不然你開我的車?」,證人戊○○竟均答稱:「大家都喝酒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且所云與其在警詢中所稱:伊沒有喝酒云云(警卷第19頁)亦不符。證人戊○○對於為何要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之重要爭點,出現前後不一且不能自圓其說之情形,實難遽此即認肇事當時確係由被告駕駛證人戊○○所有之上揭車輛。
(七)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伊將鑰匙交被告先發動車子準備前往,隨即聽到車輛撞擊聲,出店門口查看即發現被告所駕駛之4728-HS號小客車與1名女子所駕駛之輕機車發生車禍,當時車上只有被告1人云云(警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去開車要轉頭回來載伊,還沒有載到伊就在店門口發生車禍云云(偵卷第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的車子是停放在高鐵高架路下,有網子擋住,必須先開出來,其他的人才能上車,被告就去開車,開出來後,詩詩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跟吉祥準備要坐後座,還沒有上車前,就聽到砰的一聲,伊有看到被告、詩詩有下車要去扶丁○○,當時1618店內其他小姐及客人也都圍過來看,伊與吉祥也有過去看云云(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則證人戊○○對車禍當時肇事車輛車上究有幾人,其前後所述亦未盡一致,及於車禍當時其人係在店內或在肇事車旁亦前後所述不一,況本件證人戊○○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相反,自難以證人戊○○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逃逸之人。
(八)證人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反應,於偵查中證稱:詩詩、吉祥說沒有關係,而且車子已經被開至前面路邊放好,他們就叫伊上車,伊就坐被告的車子走了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只想趕快看伊的車有沒有怎樣,結果吉祥一直推伊,說沒事沒事,所以伊就沒有去查看伊的車云云(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肇事自用小客車照片(原審卷第94、95頁),車禍後該車左後照鏡掉落、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受創不輕,證人戊○○豈有不知之理,其竟仍另搭乘被告車輛前往「美夢成真」續攤,對其所有之車輛毫無關切之情,已有違常情;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到達「美夢成真」後,當時大家都在喝酒、唱歌,伊1個人坐在旁邊煩惱,也沒有問被告要如何處理云云(原審卷第52頁背面),被告駕駛其車輛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丁○○受傷、其所有車輛受損,衡情理應立即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並賠償損失,豈有完全置之不顧而立即一同另往他店任由同行其他人繼續飲酒歡唱,獨其一人在旁孤自煩惱,益見證人戊○○之證詞實有違常理。
(九)戊○○與丁○○二人已於97年3月12日達成和解,戊○○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予丁○○等情,有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頁),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若開車撞丁○○的人是被告,應該要由被告出來賠償,為何由你出來賠償?)我去醫院好幾趟,丁○○一直要我找被告出來,又說我是車主一樣跑不了」云云(原審卷第49頁背面),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戊○○要與你和解?)因為戊○○說車輛是她的,戊○○要找被告,但找不到人云云(原審卷第45頁背面)。證人戊○○證稱因在丁○○要求下才與之和解,惟證人丁○○則謂係因戊○○以肇事車輛為其所有才主動與之和解,2人對和解原因所述亦有出入,且證人戊○○於97年2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方告發肇事者為被告甲○○(警卷第19頁),則依證人戊○○所言,其非肇事者,且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並已告知警方追查肇事人,為何仍於97年3月12日與證人丁○○和解,而願承擔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證人戊○○與被害人丁○○和解,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戊○○又從未對被告進行追訴求償或要求被告承擔和解條件,更顯不合情理。
(十)證人即「1618」小吃部服務小姐花名「詩詩」之丙○○於警詢中陳稱:當伊在「1618」小吃部裏面時,聽到外面的一聲很大聲,伊和戊○○便走出來查看發生何事,即看到綽號「番仔」之男子從4728-HS之駕駛座下車與綽號「吉祥」之女子在攙扶倒在地下之女子云云(警卷第22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去開車,開出來後,「詩詩」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跟「吉祥」準備要坐後座云云(原審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是最後從1618店出來,係證人戊○○與另1個女生先出去,她們還想要去另一家店,伊本來是不想去的,丙○○與她們是朋友,叫伊也去坐一下,伊說讓證人戊○○先去,伊自己有車,等一下再過去,證人戊○○與另1名女子在車上等,叫丙○○來叫伊,後來伊與丙○○出來就看見本件車禍等語(原審卷第48頁),則當時究竟係何2人在車上,實難徒憑證人戊○○及丙○○互不相符之證詞加以認定,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訊並飭警拘提,均未到庭,因而無法確認此一重要爭點,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證人林國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附近居民,附近居民說肇事者已經乘另1部車子離去,受傷者已經送醫,伊沒有問附近居民肇事者是男或女,伊也沒有辦法再去找到看到肇事者之居民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4頁),證人 李哲熙 即處理本件肇事逃逸案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晚上有找到車主戊○○,是警局另一位 巡佐 製作戊○○筆錄,巡佐有將戊○○筆錄拿給伊,但移送時伊找不到該份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又證稱: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沒有試著找目睹現況之人,也沒有請鑑識小組對肇事車輛來採集血跡及指紋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則到場處理之2位員警或未查訪其他目擊者,或未對其他目擊者製作筆錄,且未對肇事車輛進行科學採證工作,證人李哲熙復遺失案發當日製作有關證人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致本案僅有車主戊○○及車禍被害人丁○○之指述可供參考,然人之證言會因時間、記憶或偏見而偏離事實,故必須無瑕疵可言,方得採信,惟證人丁○○、戊○○之證詞既有上述互不相符或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能徒憑證人丁○○、戊○○有瑕疵之指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件又乏其他物證或人證足資佐證被告係肇事逃逸駕駛,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徒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證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