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縣○○鄉○○路○○○○號路旁起步,欲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向左切出駛入車道,適同一時、地,有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丁○○見之已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丁○○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骨骨折、右腕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知悉肇事並致丁○○受傷後,竟僅將該車停放於路邊後下車將丁○○之前揭機車牽到路旁,並將丁○○拖到路旁後,未對丁○○加以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另外之車輛,與甲○○等人離去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丁○○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⑵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⑶診斷證明書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八張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丙○○(花名「詩詩」)、花名「 吉祥 」之女子一同在臺中縣○○鄉○○路○○○○號「一六一八小吃部」吃飯、喝酒,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陳稱:伊沒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伊從「一六一八小吃部」出來時,看見丁○○倒在路旁,伊過去要扶丁○○,為丁○○所拒絕,伊就去開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等人前往「美夢成真」續攤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上可知,對人之指認因證人記憶之不可靠性,為預防指認錯誤情況之發生,尚須以其他物證加以證明,不得僅以證人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伊有看到肇事駕駛為一名男子云
云(參見警卷第一五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男的從駕駛座下車,過來說要扶伊,所以伊確定是男生開車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有一男一女下車,男的從駕駛座下車,是伊親眼所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其背面),是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親眼看見肇事駕駛為男性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車禍發生的時候暗暗的,伊不記得他(肇事者)的長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到之後,伊是跌坐在地上,安全帽沒有掉,還戴在頭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又證稱:當時伊被撞擊沒有注意到四周,伊只覺腳不能動彈,伊被撞擊後背向房子,面向馬路,至於背向那個房子,伊不能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則證人丁○○車禍時跌坐地上,雙腳骨折,應是疼痛難耐,而其當時人又背向房屋面向馬路,是否有餘力轉頭看停在路旁肇事車輛駕駛為何人,已非無疑,況當時天色昏暗,證人丁○○又頭載安全帽,是否能看清駕駛人之性別特徵,亦有可疑,是仍須細究證人丁○○證詞與其餘證人證詞是否完全相符,以防有指認錯誤之情事。
㈢證人 林國梁 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時,證人丁○○所說都作成紀錄,證人丁○○有說肇事駕駛是男性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然本院觀諸證人 林國樑 於案發當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見警卷第三○頁),其內並無證人丁○○陳述肇事駕駛為男性之紀錄,經本院提示該交通事故談話表予證人林國樑後,其又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你知道對方駕駛是男性或女性的話,是否會將性別填載上去?)我知道的話會寫。」、「(審判長問:既然你知道的話會寫,假設在接受你問話的人有告訴你這件事,你會不會寫?)如果對方有特殊補充的話,我會寫。」,則證人丁○○案發當日製作談話表時若有向證人林國樑陳述肇事駕駛為男性,依證人林國樑前揭證述及警務人員所應受訓練推斷,證人林國樑理應會在交通事故談話表上記載肇事駕駛為男性,而非僅記載「該車人員肇事後將車輛停在路邊…」而已,是證人林國樑證述證人丁○○於事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有陳述肇事駕駛為男性云云,顯係記憶有誤。證人丁○○既未在第一時間向員警指認肇事駕駛為男性,其之後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相隔約一個月,在這期間車主甲○○有至醫院探視,並向證人丁○○陳述肇事者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而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方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詞,即難謂未受證人甲○○之影響。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人開車撞到伊,後來
車上下來一男一女,男的將撞到伊的車輛開到旁邊,女的站在他們的車子旁邊,男的下車之後又將伊的機車牽到旁邊,一男一女再過來扶伊,他們有對伊說話,但說什麼伊不記得,伊只記得他們喝酒喝得臉紅紅的,但伊從男的其中一句話的聲音確定是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是證人丁○○雖從扶他男子的聲音而認出被告,惟被告亦不否認有上前攙扶被告並與之交談,是難以此而認被告係肇事駕駛。又從證人丁○○前揭證詞,其指認肇事者係男性,而該男子下車牽其機車到路旁,又去扶證人丁○○並與之交談,證人丁○○從聲音中認出被告,是證人丁○○才認為被告係肇事駕駛,惟證人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看到人牽伊的機車,但伊無法確定是男是女,應該是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則證人丁○○既無法認定牽機車者是男是女,如何能認定扶其之人與肇事駕駛為同一人,證人丁○○對事故發生後有部分記憶不清,即不得徒據證人丁○○之推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二、三
個女人圍在旁邊,伊只記得有一男一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又證稱:伊被撞到後有一男一女要來拖伊,除了這一男一女外,沒有其他人過來看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車子是停放在高鐵高架路下,有網子擋住,必須要先開出來,其他的人才能上車,被告就去開車,開出來後,詩詩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跟吉祥準備要坐後座,還沒有上車前,就聽到砰的一聲,伊有看到被告、詩詩有下車要去扶證人丁○○,當時一六一八店內其他小姐及客人也都圍過來看,伊與吉祥也有過去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及第五一頁),則車禍後過去查看之人數即與證人丁○○所述不符。而當本院以此詢問證人丁○○時,證人丁○○答以:因為伊坐下後向西,也就是向著伊原來要去的方向,只有看到前面,沒有轉頭看後面,伊知道後面有人在看,但有多少人伊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惟此又與其先前所述其跌坐時面向馬路背向房屋(朝南)之方位不同(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且被告亦質疑證人丁○○既然朝西坐下,為何可看見其開另一部車離開?對此,證人 蔡琇珠 證稱:因為被告把車子往西邊開,另一臺車停在發生車禍地點前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及其背面),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時,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才剛偏駛出來,因為打算要將車子迴轉往市區方向方向開,不是要直走,直走是要往清泉岡方向,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伊車子後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而從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警卷第三三頁)可知往清泉岡方向是朝西,則依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車輛當時係停在車禍現場後面,且去「美夢成真」要迴轉往東,故被告車輛根本不可能從證人丁○○面前經過,證人丁○○卻證稱被告車輛往西行駛從其面前經過,足見證人丁○○有以自己認知推認事故經過之情事,其指認實難認毫無瑕庛。
㈥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伊所開設之一六一八吃小部
內的小姐詩詩提議要到其他店消費,找伊及店內小姐和被告一起去,被告問伊要開誰的車去,伊說因為到時候伊要先離開,所以表示開伊的車去,之後伊將鑰匙交被告先發動車子準備前往云云(參見警卷第一九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伊妹妹的店裡裡唱歌,伊也有去,後來要換別間店,被告的女朋友詩詩說開一臺車就好,所以就決定開伊的車子,伊有將鑰匙交給被告云云(參見偵卷第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櫃台結帳,被告與詩詩先出去,伊跟吉祥在後面,被告與詩詩在門口等,後來詩詩或被告說開一部車過去就好了,因為伊當時將伊的車鑰匙拿在手上,就有人從伊手上將伊的車鑰匙拿過去,伊無法確認是誰拿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又證稱:當天從一六一八小吃部到美夢成真,伊並沒有打算去美夢成真後有事要先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則證人甲○○雖證述係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欲搭載其他人等前往美夢成真,然證人甲○○對於為何會由被告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之原因,先於警詢時表示係因其有事要先走才開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前往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要先走,是有人自行拿走前揭車輛鑰匙云云,然又與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其自行將鑰匙交給被告不同;為此,公訴檢察官又進一步詰問:「當天有人提議開一輛車就好,何人提議?」、「被告說要開車,還是你跟被告說不然你開我的車?」,證人甲○○竟均答稱:「大家都喝酒了」,惟又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喝酒云云(參見警卷第一九頁)不符。證人甲○○對於為何要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之重要爭點,出現前後不一且不能自圓其說之狀態,實難以此而認被告有駕駛證人甲○○所有之前揭車輛。
㈦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將鑰匙交被告先發動車子準備
前往,隨即聽到車輛撞擊聲,出店門口查看即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與一名女子所駕駛之輕機車發生車禍,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云云(參見警卷第一九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去開車要轉頭回來載伊,還沒有載到伊就在店門口發生車禍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的車子是停放在高鐵高架路下,有網子擋住,必須要先開出來,其他的人才能上車,被告就去開車,開出來後,詩詩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跟吉祥準備要坐後座,還沒有上車前,就聽到砰的一聲,伊有看到被告、詩詩有下車要去扶丁○○,當時一六一八店內其他小姐及客人也都圍過來看,伊與吉祥也有過去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一頁)。則證人甲○○對車禍當時肇事車輛車上有幾人所述亦有所不同,又對車禍當時其人在店內或肇事車輛旁亦前後不一,且若證人甲○○當日因酒醉而對諸事記憶不清,為何獨對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一事,印象深刻?況證人甲○○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自難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逃逸之人。
㈧證人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反應,於偵查中證稱:詩
詩、吉祥說沒有關係,而且車子己經被開至前面路邊放好,他們就叫伊上車,伊就坐被告的車子走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只想趕快看伊的車有沒有怎樣,結果吉祥一直推伊,說沒事沒事,所以伊就沒有去查看伊的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第五一頁)。惟本院觀諸肇事自用小客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車禍後該車左後照鏡掉落、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受創頗鉅,證人甲○○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仍另搭乘被告車輛前往美夢成真續攤,對其所有之車輛毫無關切之情,已有違常情;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美夢成真後,當時大家都在喝酒、唱歌,伊一個人坐在旁邊煩惱,也沒有問被告要如何處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惟若證人甲○○見被告駕駛其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丁○○受傷、其所有車輛受損,理應立刻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並賠償損失,豈有與之一同至他店繼續喝酒歡唱,對剛才發生之車禍不置一詞,且獨自煩惱,益見證人甲○○之證詞實有違常理。
㈨證人甲○○與證人丁○○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和解
,證人甲○○願賠償新臺幣八十萬元予證人丁○○等情,有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二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若開車撞丁○○的人是被告,應該要由被告出來賠償,為何由你出來賠償?)伊去醫院好幾趙,丁○○一直要伊找被告出來,又說伊是車主一樣跑不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辯護人問:為何甲○○要與你和解?)因為甲○○說車輛是她的,甲○○要找被告,但找不到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證人甲○○證稱因證人丁○○要求下才與之和解,惟證人丁○○之意係證人甲○○因肇事車輛為其所有才主動與之和解,二人對和解原因所述已有所不同,且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方告發肇事者為被告(參見警卷第一九頁),則依證人甲○○所言,其非肇事者,既已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並已告知警方追查,為何仍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證人丁○○和解,而願承擔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證人甲○○與證人丁○○和解,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甲○○又從未對被告進行追訴求償或要求被告承擔和解條件,更顯不合情理。
㈩丙○○即花名「詩詩」之一六一八小吃部小姐於警詢中陳稱
:當伊在一六一八小吃部裏面時,聽到外面的一聲很大聲,伊和甲○○便走出來查看發生何事,即看到綽號 番仔 之男子從車號0000-00之駕駛座下車與綽號吉祥之女子在攙扶倒在地下之女子云云(參見警卷第二二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開車,開出來後,詩詩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跟吉祥準備要坐後座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最後從一六一八店出來,是證人甲○○與另一個女生先出去,她們還想要去另一家店,伊本來是不想去的,丙○○與她們是朋友,叫伊也去坐一下,伊說讓證人甲○○先去,伊自己有車,等一下再過去,證人甲○○與另一名女子在車上等,叫丙○○來叫伊,後來伊與丙○○出來就看見本件車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當時究竟係何二人在車上,實難徒憑證人甲○○及丙○○互不相核之證詞加以認定,而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訊並飭警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因而無法確認此一重要爭點,是實難憑徒丙○○於警詢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證人林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附近居民,附近居民
說肇事者已經乘另一部車子離去,受傷者已經送醫,伊沒有問附近居民肇事者是男或女,伊也沒有辦法再去找到看到肇事者之居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四頁),證人 李哲熙 即處理本件肇事逃逸案件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晚上有找到車主甲○○,是警局另一位巡佐製作甲○○筆錄,巡佐有將甲○○筆錄拿給伊,但移送時伊找不到該份筆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又證稱: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沒有試著找目睹現況之人,也沒有請鑑識小組對肇事車輛來採集血跡及指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則到場處理之二位員警或未查訪其他目擊者,或未對其他目擊者製作筆錄,且未對肇事車輛進行科學採證工作,證人李哲熙復遺失案發當日製作之證人甲○○第一次警詢筆錄,致本案只有車主甲○○及車禍被害人丁○○之指證述可供參考,然人之證言會因時間、記憶或偏見而偏離事實,故必須全然無瑕疵可言,方得採信,惟證人丁○○、甲○○之證詞既有前述互不相符或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能徒憑證人丁○○、甲○○有瑕疵之指證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件又尚乏其他物證或人證足資佐證被告係肇事逃逸駕駛,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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