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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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減收經營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減收經營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台中市廣兼停95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每月應繳之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95,833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減為169,43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台中市廣兼庭95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委託經營招標案,於民國96年2月9日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得標廠商應繳納之權利金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02,000元,因投標廠商僅上訴人一人,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法定家數而宣布流標,嗣於同年3月6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惟投標廠商亦仍僅上訴人一人,因而由上訴人以9,500,001元得標,簽訂系爭停車場委託契約,契約期間為二年,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應繳納之經營權利金為395,833元。
㈡系爭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每月最少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用人
費:84,060元/月,水電費:16,468元/月,停管設備折舊費:60,913元/月及應繳權利金:395,833元/月,合計557,274元/月,如加計應繳納之營業稅(以5%計),則每月停車費總收入應達585,138元/月(557,274元/月×1.05),如再加計廠商利潤(10%計),則每月停車費總收入更應達643,651元/月(557,274元/月×1.1×1.05)。縱使不計停管設備折舊費以及應繳權利金,改採被上訴人所公告之預算金額(即387,583元/月),則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費用合計仍達488,111元/月,亦即如加計應繳納之營業稅(以5%計),則每月停車費總收入仍應達512,517元/月(488,111元/月×1.05),如再加計廠商利潤(10%計),則每月停車費總收入仍應達563,768元/月(488,111元/月×1.1×1.05),惟上訴人自96年5月1日起開始經營至97年4月30日止之一年期間,每月停車費總收入平均為267,048元,每月平均虧損318,090元(267,048元-585,138元),經營一年累計虧損達3,817,080元(318,090元×12月),縱使不計停管設備折舊費以及應繳權利金,改採被上訴人所公告之預算金額,每月平均虧損245,469元(267,048元-512,517元),經營一年累計虧損達2,945,628元(245,469元×12月)。
㈢停車需求乃社經活動頻仍與否之表徵,故如在相同之停車費
率經營條件下,停車場之經營績效應大致相同,不致有顯著之差異產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中公告應繳權利金為387,583元/月,查系爭數額被上訴人係以全月淨利之九成計算,故被上訴人預估經營系爭停車場,每月可獲淨利為430,648元/月(387,583元/月÷0.9),換算為每月應有停車費收入452,180元(387,583元÷0.9×1.05),惟實際為267,048元/月,故上訴人於接手經營後,顯然有情事變更之發生,經查肇因於被上訴人於緊鄰系爭契約停車場之戶外圓形劇場活動之大量減少,致經營績效與被上訴人之預估顯有差距。
㈣本件戶外圓形劇場活動之大量減少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
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停車費收入之減少,以致減損上訴人預估之利潤,倘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要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不啻令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每月應繳權利金減少為169,438元。(即以上訴人實際經營一年之平均每月停車費收入值與被上訴人預估平均每月停車費收入值之平均值,扣除每月必要之用人費、水電費、停管設備折舊費及營業稅後之淨利之九成,為每月應繳之權利金即169,438元。計算式:【(267,048+452,180)÷2-(84,060+16,468+60,913)】×0.95×0.9=169,438)。
㈤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事:
⑴系爭停車場緊鄰「圓滿戶外劇場」,該劇場自95年完工以來
已舉辦九大行星演唱會、中台灣元宵燈會、兒童藝術節、異國風情嘉年華、台中清音民歌會、星光電影院、月冠全台中秋晚會、聖誕音樂晚會、大型歌仔戲、流行音樂…等54場活動,吸引超過880萬人次參與,惟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就該圓滿戶外劇場進行施工加蓋屋頂,該劇場封場施工,暫停開放及外借,預定至98年1月31日止,此期間,劇場無法提供舉辦藝文活動,此有被上訴人之網站活動訊息可憑。
⑵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停車場委託經
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2年,至98年3月18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起將該圓滿劇場封場施工,此為上訴人當初投標時所不知,上訴人係以該停車場緊鄰「圓滿戶外劇場」,經常辦理大型活動,有如上述,因而高價投標,而被上訴人自97年4月7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將該劇場封場,長達10個月,導致上訴人減少收入。
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依約經營系爭停車場,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違約罰款,致原告增加支出、減少收入:
①兩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第2條約定:「本停車場不得為經營管理停車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第10條又約定:
「..委託期間乙方(即上訴人)因需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或需變更建築硬體工程時..徵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經核准後始得設置..」;兩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另有附約「台中市廣兼停95平面停車場補充說明」,約定停車場車格數,大型車14格,有該停車場補充說明可憑,合先敘明。
②上訴人依約將大型車停車格出租客戶使用,客戶租用大型
車格位停放貨櫃車,上訴人並無違約,而承租客戶將車體設置廣告看板,非上訴人所能制止,亦非上訴人經營管理停車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擅指上訴人設置貨櫃車車體廣告商業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架設廣告招牌,違反契約第2條、第10條之約定,處違約罰款,有被上訴人公函可憑。
③如上所述,上訴人依約出租大型車停車格位,並無違反契
約,亦未增添、更換內部設備及裝潢或需變更建築硬體工程,經上訴人多次發函說明車體廣告係承租戶自行製作,並非上訴人設置廣告看板,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違約,多次開單罰款,導致上訴人減少收入(停車格位租金)增加支出(罰款)。
⑵被上訴人違約要求上訴人維護契約所未約定之設備,並處罰款,導致上訴人增加支出(維護費用及罰款):
①查兩造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並無「流動廁所」之設備,被
告自行在停車場內設置「流動廁所」,竟要求上訴人管理維護,此為契約所未約定之設備,被上訴人動輒指稱停車場內廁所環境清潔不良,指責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依契約第13條第5項處罰款,有被上訴人公函可憑,致上訴人增加支出(維護費用及罰款)。
②被上訴人在停車場內所設置之「流動廁所」係違章建築,
並無使用執照,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撤除該公廁,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該公廁迄今仍在停車場內,惟被上訴人已將該公廁交由南屯區公所認養管理維護,足證被上訴人違約要求上訴人管理維護,並非有據。
③該公廁長53公尺,寬13公尺,佔用面積達689平方尺,致
上訴人使用面積減少,亦使上訴人減少收入,此有現場照片可憑。
⑶本件應有減少經營權利金之必要:
①按台中市政府發布之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委託經營期間,管理單位得視實際交通需求調整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或停車路段」,又按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規定:「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其週邊服務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位得予減設或廢止」,兩造依上開規定,簽定台中市廣兼停95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
「停車場外圍走廊(人行道)退縮地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合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曾發函通知有關單位
會同進行系爭停車場週邊半徑200公尺,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會勘,並有會勘紀錄,其結論為:
有關依據『停車場法』第18條及『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規定,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週邊服務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位得予減設或廢止之規定。經與各里里長達成共識,週邊禁停範圍最高以緊鄰『廣兼停95停車場』週邊道路(即大墩十街、惠文路、向上路2段)兩側為限。交通局劃定禁○○○區○○○○○街鄰接民宅之一側,請里長先行轉知當地住戶。有被上訴人公函及會勘紀錄可憑。
③綜合上述,被上訴人雖有依約進行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
及繪設禁停紅線會勘,惟迄今並未實際進行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等措施,亦未依法取締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又違約要求上訴人管理維護兩造簽訂契約所未約定之公廁,且將「圓滿戶外劇場」封場施工長達10個月,而情事變更之情形,係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減少收入,故應有減少經營權利金之必要。
㈦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台中市廣兼停
95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之每月應繳之權利金395,833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應繳之權利金減為169,438元,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約定: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
11條之規定,係管理單位即被上訴人「得」視實際交通需求,而為調整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或停車路段,即被上訴人考量所有交通現況而具有行政裁量權,以調整路邊停車格位或路段。
⑵又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之規定者,係指被
告於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其週邊服務半徑200公尺內,得考量週邊一般民眾停車狀況、居民生活作息、商家營業狀況等,具有行政裁量權而為「得」對路邊停車位予以減設或廢止,亦即為考量所有現實狀況,且為路外停車場得標廠商之經營利益,而「非強制性地」決定是否對路邊停車位予以減設或廢止。
⑶再者,上訴人所提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7項之
規定,係因原本設置路外停車場,被上訴人對於該停車場之外圍走廊有為部分退縮,以作為行人之人行道使用,且規定不得違法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者,係約束得標者即上訴人不得任意於停車場外之人行道上「再」任意使用或劃設停車位,以維行人行之權利,並非約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任意使用或再劃停車格位。
⑷末者,上訴人復提原證7、8之會勘記錄等,其間共識係依前
述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於其(緊鄰本件系爭停車場週邊之大墩十街、惠文路、向上路2段為限)週邊服務半徑200公尺內「得」行政裁量而為減設或廢止停車位(即劃紅線禁停),亦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應」減設或廢止停車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之初被上訴人即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於緊鄰週邊皆劃為紅線禁止停車,但因無奈周遭居民強烈抗議與反應而劃上部分機車停車位,並無劃上汽車停車格,且此原本即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又對於是否減設或廢止之,為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法令原本即有規定,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亦即上訴人於招標之初即應作考量,並非於經營後無商業利潤即應歸咎於被上訴人。且遍觀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約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租金:
⑴本件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歷經2次招標公告(第一次係因
投標公司未達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於等標期間均無上訴人公司或任何廠商提出異議之情形,則投標廠商應有足夠時間可自行評估市場上經營環境以作為投標金額之參考,且經被告評估後,其所投標之得標金額甚至高於被上訴人所定之底價,標價金額應屬投標廠商自行精算評估後之結果。
⑵且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係採公開招標、且預算公開,相關投標業者均以公開招標文件之條件內容為參考依據,進行評估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等考量,倘被告於得標後因得標廠商之要求而貿然調降權利金或作其他有利於特定廠商之決定者,被上訴人除有違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主管相關業務之人員難免有涉嫌圖利廠商之虞。
⑶再查,被上訴人前尚有其他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因廠商營運
狀況不佳致虧損,無法繼續履約致提前終止契約,均依規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廠商無條件返還經營權之案例可稽,故基於公平原則,本案仍應依契約相關規定執行。再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抱怨,因應油、水、電及原物料等物價上漲因素,民眾開車習慣似有所改變,停車場業績大幅下滑、導致虧本等,尋求是否有解決方案,惟被上訴人仍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委託契約條文等相關規定辦理。
⑷綜上所述,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本案被上訴
人難依上訴人所請,於決標後、履約中調整履約條件(調降權利金),故依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乙方於受委託經營期間內,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經本府同意後提前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經營權。」及第7條規定「停車場經營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止營業。」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權利金,並收回經營權利。
三、兩造在原審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辦理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招標案,並核定招標底價為932萬元,經上訴人已9,500,001元得標,契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每月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權利金為395,833元。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情事,得請求減少租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事?上訴人請減少租金,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情事情事:
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揭契約成立後,因為鄰近圓滿劇場施工封閉,導致停車數量減少,顯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經查: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⑵系爭停車場周圍道路為台中市○○路、大墩十街、向上路二
段,鄰近文心森林公園、惠文花市,故前往森林公園遊玩、逛花市之人潮,均為系爭停車場可能之潛在使用者,並非僅有參加圓滿劇場活動之人潮始為停車客戶。又圓滿劇場若舉辦活動,雖於活動之短時間內湧入大量人潮,然相較於逛森林公園或惠文花市之長期持續性的人潮活動,圓滿劇場舉辦活動之頻率顯屬較低,故圓滿劇場縱使未能使用,對系爭停車位使用之雖有短期影響,但長期之影響並非重大。
⑶又台中市政府就圓滿劇場之興建規劃早已於96年間開始與教
育部協調相關學產用地之取得問題,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訊息資料即可得知,並經承辦人即證人丁○○在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並非全無管道知悉被上訴人已著手協商取得圓滿劇場用地及規劃加蓋屋頂興建大型室內劇場事宜,參以上訴人以總金額為9,500,001元參與本件合約投標,且係兩造投標始得標,本件契約之金額不小,上訴人係二次投標,顯見其勢在必得之決心,就此金額不小之投標案,事前自應就相關訊息予以查詢判斷,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討論上開興建規劃事宜已久,媒體亦多次報導相關消息,上訴人在系爭停車場附近之惠文花市經營生意,又參與上開停車場經營之投標,圓滿戶外劇場之活動項目多寡及是否進行屋頂施工,均影響週遭環境、經營之花市生意及停車場生意,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圓滿戶外劇場加蓋屋頂之訊息,核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對於圓滿劇場可能因施工而影響在該處舉辦大型活動一節,當能預見,是難謂該工程係契約成立後才發生之不可預料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每月權利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進行系爭停車
場週邊半徑200公尺,減設、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其週邊服務半徑200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位得予減設或廢止」一節,台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第12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該條文所示,於設有路外停車場之區域,其週邊服務半徑200公尺範圍內之路邊停車位之減設或廢止,僅係「得」為減設或廢止,並非「應」為減設或廢止,是應否減設或廢止,為被上訴人考量週遭交通情形、減設或廢止停車位後民眾公益是否受影響、停車場承包業者之利益如何等情,具體衡量後所為決定,並非僅以上訴人單方面之利益為考量依據。況若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之收費設定與被上訴人所設路邊停車格之收費相同,民眾因而提高進入系爭停車場停車之意願,被上訴人亦較有減設或廢止路邊停車位之正當理由,反之,若系爭停車場之收費高於路邊停車格之收費,則民眾進入系爭停車場之意願本即不高,被上訴人再遽予減設或廢止系爭停車場鄰近之路邊停車位格,豈非強迫附近之民眾支付較高之停車費用,此種行政措施即難認為有合宜。綜上,應否減設或廢止路邊停車位及繪設禁停紅線,既屬被上訴人之權限,且係基於全盤考量及審酌公共利益後所為之決定,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停車場附近之路邊停車格減設或廢止,即認上訴人停車場收入不佳係肇因於此,並得請求減收每月權利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對上訴人處以違約罰
款,致上訴人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經營權利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在停車場內設置貨櫃車車體廣告商業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爰依契約第14條約定處以罰款,另以上訴人未善管理維護停車場內「流動厠所」設備為由,對上訴人處以違約罰款等情,固有台中市政府97年1月4日府交停字第0970003661號、97年2月22日府交停字第0970041904號、96年6月8日府交停字第0960128094號、97年2月22日府交停字第0970041961號函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3-66頁、第68-70頁),堪信為真。惟查,兩造簽訂契約後,即應依契約約定履行,並遵守契約內容,若上訴人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條款處以罰款,上訴人若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即無從處以罰款,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處以違約罰款,繫於上訴人是否遵守契約之約定,此為上訴人得自主決定範疇,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違約罰款,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所致,核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酌減每月權利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情事變更,上訴人得請求減少每月經營權利金395,833元為每月169,438元,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酌減每月應繳之權利金395,833元為169,43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