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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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岱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鞍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二八弄二七號五樓)負責人,明知岱鞍公司與丁○○(原先乙○○將丁○○誤認為其妹 魏杏芬 )間之訟爭,並未委任設於臺中市○○路○○○號一樓之 全達 聯合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處理,亦未獲得得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行文具名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前一、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岱鞍公司臺中分公司處以電腦撰打「...否則本公司之律師將立即遞狀台北地方法院逮捕台端,並查扣台端事務所,及壹仟萬台幣賠償」等文句之存證信函,並於函文末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名銜,與岱鞍公司之名銜並列於存證信函之末,製作具有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意函之內容不實存證信函,復於同年月十二日至臺中市○○路○段臺中文心路郵局寄送該存證信函(編號:臺中文心路郵局第二四○○號)予丁○○收受而行使之;又於同年七月九日前一、二天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岱鞍公司內以電腦撰打「本公司將以加重毀謗罪究台端法律責任,並附加新臺幣貳仟萬的名譽損害賠償」、「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台端所有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文句之存證信函,並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名銜,與岱鞍公司之名銜並列於存證信函之末,製作具有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意函之內容不實存證信函,復於同年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已成年員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寄送該存證信函(編號:三重中山路郵局第九七九號)予丁○○收受,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負責人丙○○(起訴書誤載為 鄭雪芬 )律師對於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之使用,及丁○○對訴訟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丙○○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八行:「(檢察官問:既然不是委任處理這件事情,為何還要將全達聯合事務所名稱寫在存證信函上?)我曾經委任過他們,這件事本來也想要委任,後來想說不用那麼麻煩,所以才將他們的名字寫在存證信函上,用二次就沒有再用了。」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其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具狀辯稱:若筆錄記載是事實的話,岱鞍公司何必要將原先寄件人的全達律師事務所地址及 陳光龍 律師改成岱鞍公司的地址及法定負責人乙○○呢?可見該筆錄不正確云云。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一)第十四頁第六到第八行,被告答:我曾經委任過他們,這件事本來也想委任他,後來想說存證信函不是那麼麻煩,自己寫就好。檢察官問:有無跟他們打過招呼?被告答:那時是在打字時忘了刪掉,到第二次時就沒有再用。(二)記載中,此部分錄音內容完整,詢答意旨如上述(一)所載」、「檢察官有向被告確認說:被告有用了兩次後就沒有再用了。筆錄這樣記載,有無意見?被告當場對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0頁正、反面),是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上開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委託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所屬律師處理與丁○○間之訟爭,且前述二封存證信函為其所撰寫,並由其或委由他人寄送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丁○○曾就同一事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判決,又伊之前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陳光龍律師處理車禍案件,上述二封存證信函係以先前寫給陳光龍律師當作草稿之舊電子檔修改而成,均忘記刪除「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字樣,故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案件中,係丁○○因收受上開二封存證信函後,認為被告在二份存證信函上分別書寫求償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如果不從,要派人逮捕等語,且被告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誣指其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恐嚇與誣告之告訴,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則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案件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以岱鞍公司名義,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九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即丁○○),恐嚇告訴人須支付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不等之賠償,如果不從,要以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誹謗告訴人之事務所,並派人逮捕告訴人云云,並由被告 蔡珠麗 (即岱鞍公司會計)打電話向告訴人為前開內容之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被告二人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誣指告訴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乙○○、蔡珠麗二人均涉有恐嚇取財、恐嚇與誣告之罪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與本案被訴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製作內容不實存證信函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案件中,係丁○○因收受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後,認為被告所寄之二份存證信函內容使其心生畏懼,又因被告對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恐嚇取財、誣告、商業會計法等告訴,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誣告告訴,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則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案件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誣告丁○○及以前述二封存證信函恐嚇丁○○,此有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二至六頁)、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製作之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三至五頁)在卷可稽,亦與本案被訴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製作內容不實存證信函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判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士檢氣九十三聲他八七七八字第三三二一二號函中記載「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係因該案卷皮案由欄記載「偽造文書」而來,然此並不影響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案件所偵辦前揭犯罪事實內容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伊不記
得時間要回去查,是委任車禍事件云云(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以前有委任陳光龍律師,伊只是寫草稿給他,請陳光龍律師發函,伊寫給陳光龍律師的草稿中,有寫到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草稿也是以存證信函方式寫的,伊寫的草稿寄件人都是岱鞍公司,伊寫完草稿就直接交給陳光龍律師,這次伊本來也是想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所以伊寫完之後也沒有看,後來不想委任,沒有再看就寄出去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支票存根及岱鞍公司發票/收據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並另具狀辯稱: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陳光龍律師」名片,該名片尚有被告親筆註記的方小姐(助理)、邱先生,顯見被告不但與陳律師有過接觸外,也與上述二人接觸或通過電話,若非委任關係,何來需要如此接觸與通話,甚至註記云云,欲證明被告前確曾委任過陳光龍律師之情;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從形式上觀察應係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與陳光龍律師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之事,與本件案發之九十二年間已相隔數年之久,且被告所提呈之岱鞍公司發票/收據明細表等資料,並非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所做之紀錄文書,其內容是否可信,尚有疑義,不足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陳光龍律師名片一紙(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二九頁),其上雖有被告手寫之「方小姐(助理)」、「邱先生」等字樣,惟僅能推斷被告確曾有與陳光龍律師及其事務所人員聯繫過,但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有委任陳光龍律師處理本件事務。另被告雖於本院聲請調閱上開支票,惟依被告所提支票存根上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距今已逾十年,顯已逾支票之保存期限,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先前寫草稿給陳光龍律師,再由陳
光龍律師寫存證信函給他人,而本案二封存證信函係依先前舊電子檔直接修改,忘了刪除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云云,意指一時疏漏,非故意為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這件事本來也想要委任,後來想說不用那麼麻煩,所以才將他們的名字寫在存證信函上,用二次就沒有再用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足見被告於撰擬函文時主觀上係有意套用全達律師事務所名銜發文而為之,核與之前所辯忘記刪除之說詞,尚有齟齬之處;況以本案被告若存有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與丁○○爭訟之意,亦應於寫第一封存證信函前與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接觸,探詢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對該案件之想法及建議,及該事務所是否願受委任之意願,豈有僅憑已意,就先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寫了第一封存證信函、復隔數月再以同一手法發函第二封;縱被告所辯其係先寫草稿,想再交由律師修改等情屬實,惟第一封存證信函中記載「否則本公司之律師將立即遞狀台北地方法院逮捕台端,並查扣台端事務所,及壹仟萬台幣賠償」等語,充份表現出岱鞍公司已委請律師處理之意,顯與實際狀況不符,被告並於原審供稱該句話係伊想過再自己打字寫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套用其所謂前檔案而為,被告既如此著墨於由律師遞狀逮捕丁○○,並查扣丁○○事務所及求償一千萬元賠償,是"委請律師處理本案"在該存證信函中係極重要一環,若被告事前事後未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怎會有忘記刪除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情節,被告如撰擬時疏漏未刪、事後竟未加修正即行寄出,足見被告已明知未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卻有意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及前述不實內容使丁○○屈服於其條件下;再者,被告猶續撰寫第二封存證信函時,既確無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之實情,卻仍於文末列上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且該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離本文只有二行距離,併由前開函文意旨解析,客觀上顯係表徵共同發函,尚不因該函文未同時登載被冒用的事務所負責人姓名、地址、章戳等,抑或被告委任其他律師事務所發函均由其先代撰擬電子檔且將事務所全銜照錄之作法,反證本件係疏漏、非故意為之等節,即可推諉卸責,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單純套用、漏忘刪除律師務務所名銜而不影響主體辯識、事隔良久無法舉證與全達律師事務所訂有委任契約、岱鞍公司曾委由全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對丁○○提出刑事告訴,本件不可能為節省區區數千元去冒用他人名銜、前開存證信函尚出現其他疏忽錯誤足以佐證本件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事發時若非檢察官提及被告根本不知第二次發函亦疏漏未刪,自無蓄意冒用之可能云云,要屬無可採信,被告實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岱鞍公司沒有委託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發這二封存證信函,事務所內的電腦裏面沒有發文紀錄,也沒有委任契約或委託書,岱鞍公司或乙○○個人也沒有就與魏杏芬或丁○○間糾紛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是被告確實未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其與丁○○間之糾紛至明,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具狀辯稱:若要冒用全達偽造文書的話,被告必然不僅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外,也必然偽造及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地址、大章、小章、騎縫章;又存證信函內容清楚說明岱鞍公司的受任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是本案證人丁○○所冒用及詐騙,但當時岱鞍公司並不知道丁○○所冒用,而且事實上岱鞍公司也委由臺中的全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對丁○○提出刑事告訴,丁○○也被通緝、逮捕、判刑在案,可證存證信函的內容沒捏造杜撰的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二封存證信函文末將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名銜與岱鞍公司並列,此有前揭二封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依一般文書書寫通例及常人之認知,此係表彰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與岱鞍公司聯名具文之方式,是被告確有於前揭二封存證信函內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文書之舉。又被告既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做為前揭二封存證信函之製作名義人,復於前揭二封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之律師將立即遞狀台北地方法院逮捕台端,並查扣台端事務所,及壹仟萬台幣賠償」、「本公司將以加重毀謗罪究台端法律責任,並附加新臺幣貳仟萬的名譽損害賠償」、「否則本公司將追究台端所有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文句,將二封存證信函前後文對照之下,二封存證信函均具有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與丁○○間紛爭之意函,惟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業如前述,是二封存證信函此部分內容不實,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復查被告確有寄出此二封存證信函,且由丁○○收受,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七○頁),則被告行使此二封存證信函,已侵害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專屬名銜,且使丁○○誤認被告有委請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處理彼此間紛爭,自足生損害於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丙○○,及丁○○對於訴訟認知之正確性,被告行為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其於本院具狀所辯另略以:(1)原審法官不曾諭知要被告提出曾委任陳光龍律師的相關資訊,被告豈會知道法官要被告提出呢?縱岱鞍公司曾委任陳光龍律師,但因為至今已經相當久遠,也已超過財政部規定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而找不出曾委任陳光龍律師的會計憑證,就遽認岱鞍公司不曾委任陳光龍律師的話,不但過於武斷,也不符常理,因為岱鞍公司若不曾委任陳光龍律師的話,豈會有陳光龍律師名片,而且該名片還註記該事務所其他人員姓名之道理;被告提出「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陳光龍律師」名片,該名片尚有被告親筆註記的方小姐(助理)、邱先生,足見被告不但與陳律師有過接觸外,也與上述二人接觸或通過電話,若非委任關係,何來需要如此接觸與通話,甚至註記;又岱鞍公司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始於哪一年、委任幾次,目前雖是不得而知,但從被告上訴狀所提呈之支票存根、岱鞍公司發票/收據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岱鞍公司至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十月十日分別以零用金科目之現金及支票(臺灣銀行支票AL0000000)等二次付款給全達,且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都沒有開發票給岱鞍公司,可證告訴人之說詞完全非事實,而岱鞍公司確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陳光龍律師,是不爭的事實;(2)律師聯合事務所的負責人必為創辦人之一,但告訴人自稱她於八十七年才加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且於九十年才任負責人,則告訴人是否為該事務所負責人不無疑問,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證稱,因為他們事務所搬遷、電腦汰舊與轉換,因此客戶管理資料並不完整,所以遽以該事務所沒有發文記錄,就憑認岱鞍公司不曾委任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顯有失公允;至告訴人事務所因為搬遷、電腦汰舊與轉換而遺失與往來客戶間的往來資料,也因而找不到與岱鞍公司往來的記錄,進而認定岱鞍公司不曾委任陳光龍律師的推論顯有違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此好比醫院弄丟病人病歷後說該病人不曾到院看病一樣可笑與不負責任;(3)委任律師是否一定要有契約或委託書,被告不懂是否此一規定,但是岱鞍公司委任台中市全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告訴本案證人丁○○時並無契約或委託書,丁○○也被判刑在案,可見委任律師有無契約或委託書非必要條件,所以不能因為告訴人事務所找不到岱鞍公司委任全達的契約或委託書,就遽以認定岱鞍公司不曾委任全達;(4)原審法官不曾諭知要被告提出相關電子檔,被告豈會知道法官要被告提出呢?在當年並沒有隨身碟,凡是電腦資料的儲存都是以磁碟片為主,而且每張磁碟片只有1.44Mbytes的容量,因此後檔覆蓋前檔是很正常的事,而且今日也沒有人使用磁碟片了,職是,要被告提出約七年前的磁碟片也是強人所難,也更不符合社會現實,縱或尚有保存也早因發霉無法使用了,本案二封存證信函都是誤將相對人的「台北市」誤植「台中市」,可見該二封存證信函都是同一檔案套用修改而成無誤,亦證被告係疏漏未刪、絕非蓄意偽造,而岱鞍公司本要委任陳光龍律師,因此拿出之前的電子檔出來套用,打算套用後再交由陳光龍律師寄發,後來覺得沒有必要那麼麻煩,因而將原先寄件人的全達律師事務所地址及陳光龍律師改成岱鞍公司的地址及法定負責人乙○○,包括姓名、地址、大章、小章、騎縫章;若被告蓄意要冒用他人名義的話,必然冒用他人的事務所名稱、姓名、地址、章戳等等,但是事實上該存證信函清楚記載寄件人是岱鞍公司的地址及法定負責人乙○○,而且所蓋的大章、小章、騎縫章、雙掛號回執聯都是岱鞍公司及法定負責人乙○○,可見被告沒有冒用他人的事實,也沒有冒用的必要;原審認「且該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離本文只有二行距離,顯而易見」認定被告是蓄意的話,不但是純屬推測之詞,也有違常理,此如法院之判決書緊鄰在一起的法官名字都會誤植,且製作完成法律文書而不自知,證明疏忽與距離無關,更何況被告是根本忘記文末尚有「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字樣,否則被告何必把寄件人的地址、姓名、大章、小章、騎縫章等都全部更正呢;綜上,被告若要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偽造文書的話,被告必然不僅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外,也必然偽造及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地址、大章、小章、騎縫章,但事實被告不曾偽造及冒用上述,而且本案的二封存證信函的名稱、地址、大章、小章、騎縫章全部是岱鞍公司及法定負責人,可證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5)又根據郵務營業規章第三章之特種郵件業務第八節之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可證該二封存證信函有權製作人是岱鞍公司,非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縱或在存證信函文末有在不知情情況下疏忽未刪的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字樣,但並不影響主體辨識性,因為無論存證信函的寄件人、寄件人地址、大章、小章、騎縫章、郵寄給收件人的信封地址與姓名、雙掛號回執聯等八項可辨識名義都清楚記載為岱鞍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負責人乙○○,可證存證信函沒有以假偽真的事實;況存證信函內容清楚說明岱鞍公司的受任人「平穩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魏杏芬」是本案證人丁○○所冒用及詐騙,但當時岱鞍公司並不知道丁○○所冒用,而且事實上岱鞍公司也委由臺中的全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對丁○○提出刑事告訴,丁○○也被通緝、逮捕、判刑在案,可證存證信函的內容沒捏造杜撰的事實。(6)又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的費用只要區區數千元,且岱鞍係一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被告絕無偽造及冒用他人的必要與可能,岱鞍公司也委任臺中市的全民聯合律師事務所對丁○○提出刑事告訴,可證岱鞍公司不可能為節省區區數千元去冒用他人;且本件二次存證信函,都出現三種疏忽錯誤,一將信封上岱鞍公司漏寫「六段」而以手寫補正;二將收件人地址誤寫成台中市;三均未將全達名銜刪除。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所寫之證據保全狀亦曾持續發生三次將法院寫錯之錯誤,由此觀之,若繼續套用電子檔,一樣的疏忽與錯誤繼續下去也不是不可能,故存證信函文末全達名銜係疏忽漏刪所致,絕非被告蓄意為之。(7)又偵查庭筆錄檢察官問:「既無委任,為何有全達名銜?」被告答:「有一次漏刪。」檢察官再問:「二份都有」,被告再答:「回去再查一查。』,由此顯見被告根本不知詳情,自無蓄意冒用之可能。被告會指稱「有一次漏刪」,係因為於九十五年下半年或九十六年初在審理丁○○案時,丁○○說她是六十幾年開始向 嚴振岳 會計師租牌及她向岱鞍公司收的錢有一部份是岱鞍欠 李伯良 ,李伯良又欠她的錢。但她所說的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報不了稅而向相關政府機關求助時所知的事實不同,因此被告向當時的法官表示要閱卷,法官也同意閱卷,閱卷時才第一次看到該名銜出現在存證信函,而且只看到一次,換句話書,九十五年下半年或九十六年初閱卷前,被告根本不知存證信函有該名銜的存在云云,均係事後避就之詞,顯無可採。至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八行所載意旨,既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並無不符,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自費拷貝該偵訊光碟已無必要,併附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㈡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
用之情形,即無綜合比較之適用問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岱鞍公司已成年員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寄送該存證信函(編號:三重中山路郵局第九七九號)予丁○○收受,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該事務所負責人丙○○之權益,在未得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同意下,於冒用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寄送前揭二封存證信函予丁○○,所為損及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該事務所負責人丙○○對姓名權之使用,及丁○○對訴訟認知之正確性,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原審未就被告偽以全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名銜發函二次,其偽造私文書名銜部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寄交丁○○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然不影響判決主旨,是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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