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租期一年,
即自95年7月20日至96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一年租金計100000元,房
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6年
7月20日起系爭契約既已租期屆滿,被告對於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9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
日止,故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欠租100000元,並請求被告自96
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所欠租金100000元,並自97年7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