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樹木 即麥卡多企業社與原告約定自民國
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止,由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擔
任經銷商,代理經銷商品,並由當時擔任張樹木即麥卡多企
業社副總經理之被告擔任保證人,承諾就張樹木即麥卡多企
業社合約期間內所負之票據、借款、應付帳款等債務及其他
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負保證人之責,且於簽約時併同於保證人處署名,被告應負
保證責任。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於96年9月19日向原告訂
購京城卡,原告先行交付京城卡1,000張予張樹木即麥卡多
企業社後,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原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
付價金新臺幣195,000元。未料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不僅
未按期付款,迭經原告數次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經聲請宜
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
無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被告既為本件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應負責
代為履行,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約書、
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之訂購單、原告之銷貨資料(含發票
及銷貨單)、原告於97年3月14日寄發予訴外人之存證信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支付命令、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張樹木即麥卡
多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張樹木財產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民法第746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各主債務人均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催
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不得主張先
訴抗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
主債務人雖未受破產之宣告,而債權人亦未就其財產為強制
執行,但其財產狀態惡化,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不
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所謂不足清償債務,該債務係專指所保
證之主債務,不論主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清償或尚有財產可
供清償一部分者,保證人均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查本件主
債務人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上開張
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資料及張樹木財產資料各1份為證,主債務人張樹木即
麥卡多企業社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價金債務,被告
之先訴抗辯權應已喪失,而應清償本件價金債務。故本件被
告對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債務之保證雖非連帶保證,但其
已喪失先訴抗辯權,原告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債
務。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