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樹木麥卡多企業社與原告約定自民國
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止,由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擔
任經銷商,代理經銷商品,並由當時擔任張樹木即麥卡多企
業社副總經理之被告擔任保證人,承諾就張樹木即麥卡多企
業社合約期間內所負之票據、借款、應付帳款等債務及其他
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負保證人之責,且於簽約時併同於保證人處署名,被告應負
保證責任。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於96年9月19日向原告訂
購京城卡,原告先行交付京城卡1,000張予張樹木即麥卡多
企業社後,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原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
付價金新臺幣195,000元。未料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不僅
未按期付款,迭經原告數次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經聲請宜
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
無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被告既為本件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應負責
代為履行,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約書、
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之訂購單、原告之銷貨資料(含發票
及銷貨單)、原告於97年3月14日寄發予訴外人之存證信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支付命令、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張樹木即麥卡
多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張樹木財產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民法第746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各主債務人均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催
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不得主張先
訴抗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
主債務人雖未受破產之宣告,而債權人亦未就其財產為強制
執行,但其財產狀態惡化,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不
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所謂不足清償債務,該債務係專指所保
證之主債務,不論主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清償或尚有財產可
供清償一部分者,保證人均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查本件主
債務人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上開張
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資料及張樹木財產資料各1份為證,主債務人張樹木即
麥卡多企業社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價金債務,被告
之先訴抗辯權應已喪失,而應清償本件價金債務。故本件被
告對張樹木即麥卡多企業社債務之保證雖非連帶保證,但其
已喪失先訴抗辯權,原告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債
務。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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