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荃指定辯護人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博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卷第317頁)。又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時,其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故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被告之上訴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義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日期戳記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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