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6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經1年2月後旋再犯本案,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惡性非輕,是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平仔 」之男子所提供(見警卷第2頁),並具體指認該名男子為真實姓名「 陳志平 」之人(見偵卷第14頁反面),經警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借提案外人陳志平詢問後,堅決否認被告上開所指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4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71875號函暨所附之移送書、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4月11日南檢錦純107毒偵3738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5頁),是本案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既無法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有因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來自於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上開之物既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被告羅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另涉嫌販賣毒品犯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1年1月17日釋放,並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
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受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6日7時46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3個,並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7J7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71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殘渣袋3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羅志偉尚涉同條例第11條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及塑膠吸管製成,有扣案物品照片1紙在卷可參,其非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尚難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被告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