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榤選任辯護人王士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
1號、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和解契約書)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謝勝榤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
、第172頁、第222頁、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二、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第171頁、第2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 林宜蓁 及告訴人 歐玉釵 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林宜蓁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再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皆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其所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詳下述)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5頁、第145頁、第
2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詳下述),足認確有悔意,且告訴人 陳佳 綺表示:希望以附條件方式給被告緩刑,讓他之後可以如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 陳佳綺 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和解契約書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
六、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詐得14,000元(告訴人 管翊 君)、20,500
元(告訴人 黃鈺婷 )、15,000元(告訴人 廖永正 )、23,000元(告訴人 黃琪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即詐得14,000元(告訴人 籃英維 )、13,000元(告
訴人 張巍瀚 )、13,000元(告訴人 游智翔 )、15,100元(告訴人 呂珊珊 )、14,200元(告訴人 洪詩閔 )、77,500元(被害人 林泳家 ),均業經被告賠償而已實際合法發還,有本院
107年苗司小調字第245號、第35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通話譯文、本院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三,下稱偵緝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
145頁、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45頁至第25
1頁、第2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 郭千雅 、歐玉釵及被害人林宜蓁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賠償6萬元,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依其等匯款時序抵扣)。至其餘未賠償部分(被害人林宜蓁30,310元、告訴人歐玉釵13,600元,共計43,9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 陳弘昇 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1千元,有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22,000元,係由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補償予告訴人陳弘昇,有該公司106年5月22日雅虎資訊(106)字第00633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一第316頁),顯非被告之賠償,為貫徹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告訴人陳佳綺部分犯罪所得910,580元部分,業經被告與告
訴人陳佳綺以分期賠償9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6萬元,有如附件二所示和解契約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5頁)。是就6萬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其餘84萬元部分,倘再予重覆宣告沒收,徒增程序負擔,且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至和解範圍外之10,58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郭千雅)部分│壹年壹月。│├─┼──────────┼─────────────┤│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籃英維)部分│壹年。│├─┼──────────┼─────────────┤│3│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 管翊君 )部分│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張巍瀚)部分│壹年。│├─┼──────────┼─────────────┤│5│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5(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游智翔)部分│壹年。│├─┼──────────┼─────────────┤│6│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黃鈺婷)部分│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呂珊珊)部分│壹年。│├─┼──────────┼─────────────┤│8│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8(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洪詩閔)部分│壹年。│├─┼──────────┼─────────────┤│9│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9(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陳弘昇)部分│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10(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廖永正)部分│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勝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人黃琪雅)部分│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謝勝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附表二編號1、2(│徒刑柒月。│││被害人林宜蓁、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歐玉釵)部分│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謝勝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附表二編號3(被害│徒刑柒月。│││人林泳家)部分││├─┼──────────┼─────────────┤│14│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謝勝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即附表三(告訴人陳佳│徒刑壹年貳月。│││綺)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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