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宣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宣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宣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0時14分許,在 陳佩 所經營址設苗栗
縣○○鎮○○街○○○號之「22K即期良品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薯片太和 毛豆次郎 」、「一蘭拉麵」各1盒及「大豬公魚干」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26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之「薯片太和毛豆次郎」1盒,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陳佩察覺有異追上並攔下姚宣茹後報警,嗣警到場後當場扣得「薯片太和毛豆次郎」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姚宣茹固於審理中表示其爭執證人即被害人 陳佩於 偵訊
中所為結證內容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佩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已合法調查,復因被告未曾具體說明證人陳佩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檢視偵訊筆錄所載之偵訊經過後,亦未見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人陳佩於偵訊中所為具結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拿取置於貨架上之「薯片太和毛豆次郎」1盒,且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拿取前揭物品後,有向被害人表示伊之錢包置於店外車輛上,伊欲前往車輛處拿取錢包後返回付款,被害人亦有向伊點頭以表示同意。至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點,伊並未前往該店消費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拿取置於貨架上之「薯片
太和毛豆次郎」1盒,且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陳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之照片2張及被告經警逮捕當日之衣著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陳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商店的負責人,10
7年10月26日那天被告到我店內拿取「薯片太和毛豆次郎」
1盒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在她要走出店門口前,我並沒有跟她對話,她也沒有主動跟我說要去店外車輛處拿錢,只有稍微看我一眼就直接走出去了。在我攔下她之後,她才對我說她願意賠償,請我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陳佩於偵訊中結證:107年10月26日當天被告到我店內拿取「薯片太和毛豆次郎」1盒後,未結帳就直接離開本案商店。當時我結帳很忙,她從櫃檯附近要離開時我有跟她對到眼,她沒說話就匆忙離開,我看她走出去,我就叫住她,問她為何沒有結帳,她當時只說要賠償我並請求我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相符。而經本院核對被害人歷次所為證言,可見其就案發經過所述內容均屬一致,堪認其證言之可信性甚高而應非子虛。
⑵復因檢察官於偵訊中已當庭勘驗本案商店所設監視器之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可見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點,確有一名臉戴口罩身穿黑衣之女子於10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24分鐘,見偵卷第65至67頁)靠近櫃台處,觀望櫃台商品後即行離去,未見有與櫃檯人員對話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5頁),堪信為實。而經本院檢視並比對被告經警查獲當日之衣著及前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女子,可見其等之衣著、身形均相符而足認該女子確為被告,是如綜合被害人前揭證言以觀,已足認定被告當日在本案商店內拿取「薯片太和毛豆次郎」1盒後,確未結帳且未曾與被害人有任何對話即離去該店,是被告前揭辯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陳佩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們店內高單價的商品不
見了卻沒有填載銷售明細,所以我判斷那些商品並沒有賣出去,我就去調監視器來看,發現在107年10月23日10時14分許,我們店內有遭人竊取「薯片太和毛豆次郎」、「一蘭拉麵」各1盒及「大豬公魚干」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資佐證(見偵卷第69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本案商店確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點,遭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檢視並比對被害人所提供107年10月23日及26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照片中之女子除髮型、臉型及身形均相似外,更手持同一款式之包包且腳穿同一式樣之拖鞋,而足資推論實施犯罪事實㈠、㈡竊行之人應為同一人。復因實行犯罪事實㈡所載竊行之人確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檢察官於107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時,亦當場確認其所穿拖鞋款式,與同年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女子相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90頁),堪認實施犯罪事實㈠所載竊行之人應為本案被告。
⒊再依證人陳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本案商店內的
東西很常不見,所以我就去調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因而知悉被告可能是竊取店內商品之人。我想說如果被告經常來,我一定有機會逮到她,所以我就連續上班一個星期,剛好在
107年10月26日她到店內時,因為她的鞋子、包包及造型都和前幾天一樣,所以我當時就有認出她來;當被告走出店外,我追上並攔住她後,我有質問她為什麼前幾次也來偷東西,當時她並沒有否認,沒有說那不是她偷的,只跟我說她壓力很大,家裡有好幾個小孩要扶養,家中長輩又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52、57、59、60頁),足見被害人係因店內商品屢屢遭竊,遂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被告,並於107年10月26日即被告再度實施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竊行時當場攔阻之,且被告於當下經質問其餘竊行時亦未曾加以否認,益徵實施犯罪事實㈠所載竊行之人確為本案被告無訛。是以,被告前揭辯語當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至起訴意旨固將「薯片太和毛豆次郎」載為「北海道次太郎薯片」,並將「大豬公魚干」載為「大豬公蜜餞」,惟經本院檢視各該商品之照片後(見偵卷第77頁),可見起訴意旨就該等物品之名稱當有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92年起迄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前次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甫於106年
4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年10月間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且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點密接,足見被告經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本案商店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高,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於電子廠上班,家中尚有父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所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因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3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竊得物品│價額││號││(新臺幣)│├─┼─────────────┼─────┤│1│「薯片太和毛豆次郎」1盒│299元│├─┼─────────────┼─────┤│2│「一蘭拉麵」1盒│299元│├─┼─────────────┼─────┤│3│「大豬公魚干」1包│69元│├─┴─────────────┼─────┤│合計│667元│└───────────────┴─────┘【附表二】┌───────────────┬─────┐│竊得物品│價額│││(新臺幣)│├───────────────┼─────┤│「薯片太和毛豆次郎」1盒│29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