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尚緯 (原名: 羅聖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尚緯(原名羅聖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當日因為我有喝酒,所以
先將車停在 莊敬路 口休息,後來尿急就下車小便,我原本要離開現場,但是覺得喝酒好像無法開車,所以又下車小便,當時我看到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簡稱本件大貨車)附近有一名40多歲男子在副駕駛座旁徘徊,我走過去的時候大貨車的警報器就響起來,那名男子看到我就跑走了,我繼續在車頭小便後就開車走了云云。
㈡經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本件大貨車駕駛人 徐仁章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後之車況等,認定本件大貨車遭竊,並以被告於現場停留徘徊之時間、兩度靠近本件大貨車、靠近後警報器響起、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相參,再以性格證據即被告之前案紀錄相佐,認定被告竊取本件大貨車之事實,且以被告於現場停留、離去之時間、動態,核與一般「不勝酒力」之狀態不符,所辯顯不足採,原審認定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又本件大貨車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長安路路邊停車格,車頭朝向莊敬路口,而本件大貨車停車側之莊敬路與長安路附近,路邊停車格均傍依大片草叢設置,並無任何建築物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8-49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下顯示之時間為錄影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26分鐘):
「03:51:48被告駕駛車輛至莊敬路口處暫停
03:53:09暫停後再起動向前,離路口更遠處停車
03:55:24被告下車往大貨車車頭移動停留
03:56:38被告離開大貨車,往莊敬路停車處移動
03:56:56被告自莊敬路折返,再朝長安路大貨車車
尾後方行走,再折返再返回莊敬路停車處
04:00:23被告駕車將車停放於長安路大貨車車尾
04:10:09被告出現於大貨車車頭
04:10:30大貨車警報閃爍
04:11:05被告駕車駛離」,此有本院112年2月1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121-145頁),被告暨其車輛於現場停留約19分鐘,其首度停車處(即莊敬路處)距離本件大貨車停車處距離甚遠(即下車步行至大貨車處約逾2分鐘),而以其停車處左近大片草叢、更有車輛遮蔽,倘係「急欲小解」,又何需再步行超過2分鐘至本件大貨車處?倘返回停車處後,思及「酒後不宜再行駕車」,何以再駕駛車輛至長安路停車?倘至長安路停車處,長安路停車處旁亦係大片草叢,大貨車車尾燈光更較車頭靠近交岔路口處燈光昏暗、更不易較他人察覺,倘又急欲小解,豈有再步行至大貨車車頭擇燈光明亮處再為之理?且以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於大貨車車頭警報燈閃爍之前18分鐘,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靠近本件大貨車,復本件大貨車警報自閃爍開始至閃爍停止後,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自該處離開,故可確認係被告觸動大貨車警報後離去。是被告辯稱:至現場僅為小解,另有他人在該處徘徊、觸動警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尚緯(原名羅聖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尚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長安路(下稱長安路)與莊敬路(下稱莊敬路)口之路邊停車格,見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澄公司)所有,平日由徐仁章所駕駛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凶器),擊破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無線電主機1臺(型號:KENWOODTM-V71A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乙車逃逸。
二、案經徐仁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至上開地點,並於甲車旁徘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經過該莊敬路與長安路口,因為有喝一點酒,所以就把車停放在莊敬路口休息,下車是因為尿急,小便後,我原本要離開現場,但是覺得有喝酒好像無法開車,就又把車開到長安路,停在長安路旁休息,因為我喝酒就會頻尿,所以我又下車小便,當時我看到甲車附近有一名40多歲的男子在甲車副駕駛座附近徘徊,我走過去的時候甲車的警報器就響起,該名男子看到我即逃離現場,我就在甲車車頭前小便後,始駕駛乙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徐仁章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44分許將佳澄公司所有,平日由其駕駛管領之甲車停放在長安路與莊敬路口附近之停車格,被告於翌(29)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長安路與莊敬路口附近,將乙車停放在莊敬路旁,並下車徒步至甲車周圍徘徊,數分鐘後,又坐上乙車,將乙車駛至長安路旁停放後,再次下車徒步接近甲車,並在甲車車頭附近停留,期間甲車之警報器響起,被告則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乙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至甲車停放地點,即見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1臺遭竊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07頁,本院審易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100頁)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仁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暨甲車遭竊後之車況照片(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遭擊破)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乙車行經長安路與莊敬路口附近;又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將乙車停放在莊敬路旁,並下車往甲車方向走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即走回乙車,且駕駛乙車駛離原位;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將乙車停放在長安路旁、甲車之後方;其後同日凌晨3時44分9秒下車,往甲車方向走去,於約50秒後甲車之車燈即開始閃爍,被告隨即往乙車方向跑去,並上車立即將乙車駛離現場等節,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可知被告曾於甲車附近停留約25分鐘,過程中共2度走至甲車旁,且於被告第二度接近甲車後,甲車之車燈即開始閃爍,顯係有外力觸發甲車之防盜警報系統,被告於此隨即返回乙車並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於案發現場停留約25分鐘,且於現場徘徊,並2度接近甲車之行為,顯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前,往往會先行至現場勘查並物色財物,待確認現場有值錢或欲竊取之財物後,伺適合下手之時機,始會下手行竊之常情相符。另告訴人於被告離開約1個多小時後之110年7月29日凌晨5時20分許再至甲車停放地點,即見甲車副駕駛座之玻璃遭擊破,車內無線電主機1臺遭竊等節,業說明如前,可見本案竊嫌係擊破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是被告於第二次接近甲車後,甲車防盜警報系統響起,甚有可能為被告持不明物品敲破甲車車窗之外力所致,且被告於甲車之警報系統響起後隨即跑回乙車,並駕車離去,亦與行竊者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之常情相符,可徵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可能。
㈢再者,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所謂前科紀錄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或「依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99年12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105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各有手持石塊擊破他人停放在路旁之大、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內無線電之犯行,而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020、14682、18650號、106年度偵字第8162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4、174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9頁),審酌被告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深夜凌晨時分,地點均係在路旁,被告均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持石頭敲破停放在路旁之貨車車窗,竊取車內之無線電,與本案之犯罪手法極為相似。綜上各情以觀,足證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無線電主機遭竊一案,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睡不著或心情不好時,很常會開乙車出來散心,只是剛好經過該處附近,我隨便找一個地方停車,並下車走到甲車附近小便,因為這樣才有遮蔽物可以擋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剛好找朋友經過案發地點,在案發地點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又於本院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那天心情不好,所以隨意開車,剛好經過該處,下車是為了要尿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當天本來要去找朋友,但沒有找到朋友,於回家的路上行經該處,下車是為了要小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對於前開時間,何以行經案發地點,先稱因為心情不好,開車散心時偶然經過,又改稱係找朋友之路途中經過該處,其後另改稱是尋友未獲,而於返家過程中行經該處,被告前開所述不一,且說詞反覆,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屬可疑。
2.再者,倘被告當日駕車行經該處,確實係因尿急始下車,且為找尋遮蔽物始特意走至甲車旁小便,則應於小便後即離開現場,然被告卻於將乙車駛離原停放之莊敬路旁後,1分鐘內又將乙車駛至觀音區長安路旁、甲車之後方,業如前述,此舉顯屬可疑。被告雖稱:當時尿尿後,原本要走了,但是後來想想好像無法開車,就又把乙車停放在長安路上,且因為我喝酒就會頻尿,所以又再次下車尿尿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然查被告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後,雖約於10分鐘後始下車,然於被告下車,並走向甲車後,甲車之防盜警報系統隨即響起,而被告則馬上跑向乙車,並駕車駛離現場,是倘被告再次返回甲車停放地點之附近是因不勝酒力,且再度下車是因為想要小便,則其應於小便後回車內休息,待體內酒精較為退散,再駕車離去,惟被告卻僅在車內停留約10分鐘,且於再次下車後於1分鐘內立即上車,並隨即駕車離去,亦徵被告駕駛乙車再度返回甲車停放地點附近,且將乙車停放在長安路旁、甲車後方,並非是因為不勝酒力,欲在該處休息,而係有其他目的。
3.再者,甲車之防盜警報器於被告接近甲車後隨即響起,可見該時甲車有遭受外力,因而觸動警報器,被告雖稱:我當時走近甲車時,有看到不明男子,隨即甲車之警報器即響起,該名男子,因看到我接近,隨即逃離現場,我就走到甲車車頭那邊小便後再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100頁),然被告既稱其前已曾在甲車車頭小便(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曾在甲車附近停留約6分鐘,隨即駕駛乙車離去,然於1分鐘後又再次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並將乙車停放在長安路旁、甲車之後方,且在乙車內待約10分鐘後下車,可見被告於甲車警報器響起前,大多在甲車附近,而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倘該名男子欲下手行竊,要無於犯案時明知有他人在場,且犯罪現場為他人目視所及範圍,而執意下手行竊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是被告稱其接近甲車時,甲車警報器響起,且該時有看到一名不明男子,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小便完,我就看到一名長得像遊民的男子往草叢跑,就聽到甲車警報器在響,我一聽到甲車警報器在響,就馬上離開現場準備回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係稱:我當時有看到甲車附近有一名男子,我走近甲車時,甲車的警報器就在響了,那名男子看到我就跑走,我就去甲車車頭小便後,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是被告對於係於其小便前,或小便後始看到該名男子,且警報器究係於何時響起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辯稱其曾看到不明男子接近甲車乙節,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5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①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4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無庸於主文欄加以記載,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破壞他人車窗,竊取置於車內之無線電,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曾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不明物品,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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