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湘雲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湘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湘雲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其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姜佩伶 為對門鄰居關係,2人因住家噪音問題互生嫌隙,吳湘雲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吳湘雲於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46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姜佩伶上址住處大門上,張貼內容含有「瘋子沒藥醫」等語之紙條,嗣經姜佩伶向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反應後,吳湘雲即將該紙條取下,而張貼於自己住處大門上,足以貶損姜佩伶之名譽。
㈡、吳湘雲另於10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見姜佩伶返家,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其黏在大門上行動電話之擴音、雙向對話功能,對站立於上址3樓電梯大廳之姜佩伶辱罵「白癡」等語,足以貶損姜佩伶之名譽,嗣經姜佩伶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佩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湘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張貼紙條及口說之方式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該紙條我是貼在我自己的門上,我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屬於合理評論,我說這些話也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在說那些偷窺我及製造噪音的人;另就我所說如事實欄的言語則是我在我屋內所說,我並非在針對告訴人,只是在做情緒發洩,且我認為屬合理評論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以張貼紙條方式侮辱告訴人部分:⒈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張貼紙條方式,將內容含
有「瘋子沒藥醫」等語之紙條張貼於告訴人大門上,嗣經告訴人電請社區管理委員取下後,被告旋再將之貼在自己住處大門上等情,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另有上開紙條內容照片可資為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8474號卷,以下簡稱偵28474卷,第37頁)。且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該紙條是因為我原本以為是告訴人檢舉我,但告訴人說不是她,所以我才貼紙條,請鄰居不要再有如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足認上情確屬事實。衡以被告確有先將紙條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門,經社區管理委員取下後再貼於其住處大門,足見被告所張貼之紙條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該紙條上存有「瘋子沒藥醫」之文字內容,亦有該紙條照片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足見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將紙條張貼在我自己的大門,是因為有
人檢舉我,告訴人又說不是她,所以我才貼這樣的紙條,要告訴該檢舉人不要這樣,我並沒有指名道姓,我說的內容也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然被告確實先有將該紙條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大門此舉,已經原審勘驗明確,況被告亦自陳:我原先以為是被告去檢舉我等語均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所張貼之紙條內容自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甚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社區一層樓共有4戶,我住的那層除了我及告訴人該戶外,告訴人隔壁是空屋,我隔壁則還有一戶有人住,我與我隔壁那戶人家從來沒有糾紛或爭吵。自從108年5月23日搬入該社區後,除了與告訴人以外我也沒有與任何住戶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可證被告除與告訴人有糾紛外,與其餘住戶均無恩怨,斷無遭其他住戶檢舉之理。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認告訴人監聽其家中聲音(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更向管委會、社會局投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42頁),此與該紙條上所載內容「惡鄰勿擾,拜託你們!懇求你們!你們過你們的日子,我們過我們的日子」、「互不干涉!我家發出的聲音我們在做甚麼都跟你們無關,管好你們自己就好」、「有病就去看醫生,不要每天吃飽沒事幹,專找我們麻煩,真的是吃飽太閒,瘋子沒藥醫」等內容相符,由此益徵被告顯係認其因噪音問題遭告訴人檢舉,故以張貼紙條之方式向告訴人示威,甚且以紙條內容之「瘋子沒藥醫」等文字辱罵告訴人,縱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被告於10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以行動電話擴音、雙向對話功能辱罵告訴人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告訴人返家站立於3
樓電梯大廳住處門口時,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其黏貼於住處大門之行動電話,透過擴音、雙向對話功能辱罵告訴人「白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被告利用她黏在門口的行動電話,以擴音方式罵我(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詳見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我旋即拿起行動電話蒐證,被告就說「進去啦!白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以下簡稱偵15282卷,第49頁),另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經原審勘驗確有此情(見原審卷第96頁、第133頁),足證確有上開客觀情事。
又衡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前,告訴人因認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擴音、雙向對話功能突然出言驚嚇,遂向被告稱:我回來你就對我用手機對我講話欸,嚇死人了,誰嚇誰啊等語,另與告訴人同行之男子亦稱:我們的監視器還沒有這個功能欸,你的手機有欸等語,此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足見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前正透過行動電話之擴音及雙向通話功能與告訴人爭吵,則其於對話中口出前揭話語,主觀上自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在做情緒發洩等語,然被告口出上開粗鄙言語之際正係告訴人剛返家之際,而告訴人於辱罵前更稱「進去啦!」等語,由此足證被告所稱「白痴」等語應係因與告訴人口角後,基於侮辱告訴人所為。
⒉至被告另辯稱:我是在我私人領域之住處內說這些話等語,
然查被告以其黏貼於大門之行動電話擴音及雙向通話功能,將其言語傳遞於屬公共空間之社區3樓電梯大廳,該電梯大廳又係社區住戶得自由行走之空間,則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自係透過電子設備將之傳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縱被告未進入上開公共空間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我所為陳述內容屬於合理評論等語,惟一般用語中「瘋子」均係形容他人精神狀態異常,行為舉止與常人有異,多帶有負面評價,又對照該則紙條之前後內容以觀,被告文中指稱告訴人「瘋子沒藥醫」等語,並非善意用語,且係針對告訴人之投訴,認其與一般常人有別,且多管閒事,因此質疑告訴人是否屬精神不正常之人,且有精神疾病需就醫,被告以上開用語指稱告訴人,並將之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間大門上(無論是告訴人或被告之大門均同),自會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另「白痴」一語係指他人智能狀況不及常人水準,當屬極端負面之用語,更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噪音、監視器紛爭無關,則被告自有侮辱告訴人、貶抑其人格之主觀上犯意,且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客觀合理評論之範圍,並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聲請如下調查證據:①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詢告訴人於108年5月後投訴被告製造噪音之紀錄及管理委員會紀錄。
②向平鎮派出所調取有關告訴人自108年5月後因噪音事件被告報案、備案或警方出勤至被告住處之紀錄。③向桃園市政府調閱告訴人自108年5月後向1999市政專線、113婦幼保護專線申訴被告或申訴被告住址之陳情紀錄。④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取108至109年間有關社工對被告之子女訪視紀錄。
⑤向陳炯旭診所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調取告訴人於108年遭訪視之資料。然因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係針對其與告訴人先前因噪音、投訴所生糾紛及後續影響,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更無足正當化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租屋處,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2人因住家噪音等問題漸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陽台及大門外電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經告訴人持錄音錄影光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被告所為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口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話語,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是在我自己的住處屋內說附表一、二所示話語,而不是在門口,我說的內容也都不是在告訴人面前,且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內容是對我自己小孩說的,編號8所示的內容是我在跟我先生講電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也不是在說告訴人。另外我所說的內容都是合理評論,是因為告訴人所架設的監視器拍攝到我的住處門口,我當時情緒不好說了這些話,但我沒有罵告訴人,因為我的住處大門是木門,隔音不好,所以被錄到音。我認為告訴人透過監視器拍攝到我家人的隱私,我在我自己的空間中發洩情緒應該是可以被允許的,反而是告訴人侵犯了我的隱私等語。
㈣、經查:⒈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一編號5、7、8、12所示內容:
被告雖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7、8、12所示時間,口出上開話語等情,然經原審法院勘驗附表一編號5、7所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時確實有一名孩童在旁,而被告係與該名孩童對話,對話內容則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等語,是上開話語實有可能係被告與其家人之對話內容,縱有粗鄙之語詞,但現場除被告與其對話之孩童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尚無從徒憑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此節,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刻意以上開話語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辯稱:這是我與我的小孩對話的內容,我並無侮辱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至附表一編號8、12所示內容雖有「王八蛋」、「有病一家人」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並無攝得被告之身影,自無任何畫面、影像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又細繹附表一編號8、12之內容,被告所言中毫無提及告訴人,更無提及任何足資與告訴人產生連結之事物,自無從以被告曾口出「王八蛋」、「有病一家人」等語,即認被告係在侮辱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我說這些話不是在說告訴人,也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屬可信。
⒊就附表一編號9、10、1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
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上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34頁),雖確曾錄得被告口出如附表一9、10、1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之聲音,然並未攝得被告之身影,足見被告並非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內容。檢察官又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係於何種情境下口出上開內容,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錄音,即認定被告係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我是在我的住處內口出這些言語,我只是因為與告訴人的糾紛不滿,所以在我的私人空間內發洩情緒,我並沒有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共空間中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因為我住處大門是木門,隔音效果不好,所以遭告訴人錄得等語尚有可能。又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3樓電梯大庭內並未有任何人在場,則被告於其住處內趁無人在場之狀況下,基於情緒發洩而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
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話語,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99至101頁),然衡以上開勘驗之對話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口出之「神經病」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結束後,告訴人轉身進入屋內並關上大門後,被告始口出上開話語,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口出「神經病」等語係在指涉告訴人,更有可能係被告之口頭禪,被告口出上開話語難認有公然侮辱之意思。又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另記載「看甚麼看!看你們全家人甚麼鬼樣子啦!」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後,被告並無口出此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99頁),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話語(見偵28474卷第15至16頁),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是本院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至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所稱之「神經病」等語,經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後對話,被告於質疑告訴人通報其家暴後,經告訴人否認後,告訴人反問「你有家暴嗎?」,被告始口出「神經病」等語,就其前後語意觀之,被告所言「神經病」實係對告訴人所詢問其有無家暴一事表示荒唐、無稽之反應,況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後告訴人立即質疑被告為何罵人,被告並無再與告訴人爭吵或辱罵告訴人,反稱「不是就好」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上開口出「神經病」之舉其目的係侮辱告訴人,則此部分被告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並非無據。
⒌就附表一編號3、4、6、11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
被告確有口出上開內容,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第94至96頁),然質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及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而產生糾紛,雙方素來不睦,此經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之前常常罵小孩音量很大,然後我有打1999檢舉對方,後來對方知道就對我抱有敵意等語(見偵28474卷第16至17頁),另被告亦陳稱:我跟告訴人有糾紛,因為他們有檢舉我家暴小孩,我就有在注意誰會檢舉我,告訴人還會偷錄我家的聲音等語(見偵28474卷第58頁),是被告認告訴人不實檢舉其家暴,更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裝置侵害其隱私權,造成雙方彼此關係不佳。而被告更因遭告訴人以監視器錄音錄影一事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82號妨害秘密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質以被告所稱「爛鄰居」、「白目鄰居」、「惡鄰」、「惡鄰居」、「偷窺狂」、「變態」、「有病」等語,均係因被告認其長期遭身為鄰居之告訴人不實檢舉,致其多生困擾,甚且遭告訴人以監視器攝錄其發言,致其隱私遭侵犯等情所為之評論,雖其用語屬負面評價,且用語亦略為粗鄙,然鄰居間關係好壞本屬主觀評論,且任何人均得自由評價,是被告因前開經歷而對告訴人為負面鄰居之評論尚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至一般社會常情對於攝錄他人,致侵犯他人隱私之舉,亦多認與常情有異,雖遭他人稱「偷窺狂」、「變態」、「有病」等用語會令聽聞者心生不快,然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所發生之糾紛以上開言論評論,經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被告所發表該言論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言論尚屬合理之範圍內,而屬合理評論。
㈤、基上,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話語,或非對告訴人所為,或不具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或屬合理評論均如前述,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109年4月4日晚間6時許以「白痴」等語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原審勘驗被告確有此行為,且此節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誤認係檢察官贅載,即有未合。另就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被告或不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或無從認定係公然侮辱告訴人,或屬合理評論,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噪音及遭投訴等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汙言穢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另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為侮辱言語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拘役15日,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8年度偵字第28474號)編號行為時間言語及紙條內容1108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看什麼看?看你們全家人什麼鬼樣子啦!神經病2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神經病3108年7月2日時間8時30分什麼事啊,偷窺狂!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就是你們啦4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46分在自家大門張貼內容為「惡鄰勿擾」、「有病就去看醫生」之紙條。5108年8月1日下午4時51分沒有要弄掉給瘋子看,瘋子一天到晚找我們的麻煩,因為有瘋子。6108年8月5日下午1時2分那是人家惡鄰居的東西。7108年8月6日下午1時4分我講過那個是神經病的東西不要亂看。8108年9月28日下午2時14分他媽的,你這王八蛋呀,欺人太甚的人說人欺人太甚,我只是用他們的方式來對付他們而已,剛剛好,欠修理,欠修理我再來修理你,他媽的王八蛋。9108年10月31日下午2時6分把鄰居都當賊,你們自己才是賊,不要聽到我家聲音最好,鐵門裝厚一點,拜託不要聽到我家聲音,超爽。10108年11月1日時間下午1時31分神經病,我沒有在罵人呀,我沒有在罵你呀,我沒有說是誰呀,自己對號入坐啊,我沒有同意你錄啊。11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31分白目鄰居、爛鄰居,我白天講的話你有沒有聽到,管好你自己家就好了,不要管到我家,我自己的小孩我自己會顧好,不用你們雞婆啦,懂嗎?我們昨天吵這麼大聲,昨天吵這麼大聲,如果這邊有鄰居會報警的話,昨天早就報了,管理員早就打電話上來了,誰浪費社會資源太明顯了啦,誰會這麼無聊。12108年11月4日中午12時45分有病一家人13108年11月26日晚間8時30分沒有在講你們,沒有人在跟你們講話啦,不要沒事在找事做,煩死了,回來就有事,那不要回來嘛,警報器響,響個屁,不要裝監視器不就沒事了,裝監視器在那邊庸人自擾幹什麼,裝監視器來吵你自己,有病呀!附表二:(109年度偵字第15282號)編號行為時間言語內容1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46分哈囉,對面的先生你老婆白天的時候,在門口開兩個大洞,監視我們家的舉動,要證據來找我,我給你看,下午一點三十五分,我在我的門口看了很久,你老婆才趕快把門口擋起來,她下午二點十四分的時候也有出來,你可以問她,她到底在幹什麼,她不承認沒有關係,但是請你老婆不要做這麼變態的事情,你自己老婆有什麼狀況你自己非常清楚,如果你控制不了她,就把她送去醫療院所,不要讓她出來危害人間好嗎?請她不要放棄治療,從我們搬來到現在,都是你老婆對我們怎麼樣,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對你們怎麼樣喔,你自己心裡非常清楚喔,請你管好你老婆,如果她太閒,請你找點事情給她做,不要這樣嚇人好嗎?嚇死人了,真的是變態。2109年4月4日晚間6時43分無時無刻都被監聽,最變態就是你們了。3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5分要告大家來互告呀!厚厚一疊去呀!告得成再說啦!講過了,我沒有罵人,我罵的根本不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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