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第三人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有家 住同上代理人 柯文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翊 惟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係金門縣金寧鄉金沙鎮公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遭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並查扣電腦主機及硬碟各1台(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CER)、編號4:電子產品(SP行動硬碟)),惟該扣案電腦主機及硬碟各1台係聲請人所有,為俾利執行各項業務使用及公有財產盤點管理,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電腦主機及硬碟各1台,係檢察官偵辦被告陳翊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而該案嗣對被告陳翊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是該案尚待本院審理,尚未確定。而聲請人所指應發還之扣案電腦主機及硬碟各1台,縱嗣後未經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被告或檢察官仍有可能就本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因此,扣案電腦主機及硬碟各1台是否與本案有關,仍待上訴審法院認定,上訴審仍可能就扣案電腦主機及硬碟各1台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綜上,本院斟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現金尚有繼續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鍾雅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