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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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麗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方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在告訴人 陸秀雯 ,沿中山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欲以兩段方式左轉而於該路口東側待轉時,亦疏未注意於待轉區停等,見燈號變換為綠燈而起步續行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嘉賢、陸秀雯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方嘉賢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腰部拉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陸秀雯則受有左臀及左前額挫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方嘉賢、陸秀雯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及現場照片、 劉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後,未報警即離開現場,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車禍是告訴人他們起步,我有煞車,但告訴人來撞我,當時告訴人他們先離開車禍現場,我也有下車詢問,但他們沒有說受傷的事,我不知道我該把個人資訊留給誰,也不知道這種情形要報警,我的車子也有保險,沒有肇事逃逸的理由等語(簡上卷第44、133頁)。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方嘉賢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陸秀雯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方嘉賢、陸秀雯受有前揭傷勢,嗣被告未報警即駕車駛離現場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交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陸秀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7至12、13至18頁,偵卷第17至18頁,交訴卷第頁)大致相符,並有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21、23至25、29、33至36、39至40、45至49、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五、本件難認被告具有主觀犯意:㈠告訴人方嘉賢於警詢中供稱:我摔車倒地後,被告沒有協
助我就醫及報警,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牌號碼,被告下車看一下就走了,沒有關心慰問或留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談話、沒有跟他說要等警察到場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直行,我看前面,看不到旁邊、後面,我不知道被撞到,腦筋一片空白就摔倒了,我想說是不是我自己滑倒還是機車壞掉,或路面有坑洞害我跌倒,所以我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警察來;我跟陸秀雯都倒地後,我自己把車牽起來移到中央分隔島,我自己想說我傷勢沒怎樣,還要去上班,但我把陸秀雯牽起來時,她說頭暈、想吐,所以我就趕緊載她去醫院檢查,陸秀雯在半路上才告訴我說,她有看到是一輛車從我們的左後方撞倒我們的,因此我才會後來去報警想查清楚發生什麼事;當時被告有下車,我不知道被告就是撞到我們的人,我以為被告是路過的人,被告好像有要過來看我們有沒有怎麼樣,但我沒有跟她說到話,我離開現場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是否還在現場等語(交訴卷第105至112頁)。
㈡告訴人陸秀雯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看一
下就開走了,沒有關心慰問或留資料,我沒有跟被告對談到等語(警卷第15頁);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頭很暈,方嘉賢先帶我去醫院,我們沒有在現場做筆錄,是去交通隊做筆錄的,我不知道當時是我們還是被告先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禍當時我剛好轉頭看向被告,所以我知道當時我們是遭被告撞倒,當時我飛出去、安全帽也掉了,被機車壓著腳,當時我在等方嘉賢起來,機車牽起來的時候我就跟方嘉賢說我頭暈,後來方嘉賢先叫我到安全島那邊比較安全避免被來往車輛撞到,我沒有聽到被告與方嘉賢對話,我們沒有停留在現場是因為方嘉賢以為我們自摔,他想趕快去醫院,我很不舒服,忘記要跟方嘉賢講是有人撞到我們,我沒有注意到我們離開時被告有沒有留在現場,到醫院時我才跟方嘉賢說你都不知道被撞到,方嘉賢也才跟我說剛才有人問我們有沒有怎麼樣,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走過來,後來我跟方嘉賢才回憶說當時問我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交訴卷第120至129頁)。
㈢綜觀告訴人方嘉賢、陸秀雯所述,其2人於警詢中固均一致
陳述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離開現場,未進行救護或報警行為;然依其2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方嘉賢並不清楚車禍發生情形,急欲帶告訴人陸秀雯離開現場,並未報警等候警員前往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前往救治,亦未停留與已下車查看之被告進行交談,進而要求提供聯絡資訊,或表明欲追究肇事責任,而急忙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後,始因告訴人陸秀雯提醒才報警處理;從而,依被告當下所見聞情形,確係告訴人2人急忙離開現場,客觀上實難以判斷告訴人2人是否有救護需求,其等亦未給予被告相關提問、協助救治、報警,或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之機會,則於此情形是否可期待被告就本案車禍進行報警、協助救治告訴人2人,並非無疑。
㈣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在明確知悉告訴人2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傷勢後,雖下車查看仍棄告訴人2人受傷於不顧,躲避其肇事責任,而逕自執意較告訴人早離開案發現場之情形,是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㈤是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後離開現場,然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行為尚難認構成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