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О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為甲○○友人 黃柏強 之兄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家中失竊),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不知名人士收受取得該張國民身分證,伺機藉以從事不法用途。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當甲○○偕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持上述乙○○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某門市店,準備假冒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尚未填寫任何文件),即被該門市店某店員發現該張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與本人明顯不符,且乙○○先前又曾在同一電信公司申辦過門號使用,遂立即以電話通知乙○○有此情形,而甲○○等人一見事跡敗露,旋即藉詞逃離現場,並將乙○○遭竊之該張國民身分證遺留在店內,經乙○○前往該門市店觀看監視器攝得畫面後,赫然發現其中一人為甲○○,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認從國小就認識告訴人乙○○之弟黃柏強,且曾經去過黃柏強和告訴人乙○○家中,亦曾有與告訴人乙○○碰過面,於上揭時地亦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某門市店,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告訴人乙○○遭竊之該張國民身分證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為該門市店某店員發現該張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與本人不符而不予辦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該名綽號「姐夫」之男子,前往上址電信公司門市店申辦行動電話,同行的還有「姐夫」之女性友人。伊有看到「姐夫」拿國民身分證出來,名字是「乙○○」,後來因為店員說證件不是本人,所以他們就離開現場,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也不知如何聯絡云云。然查,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衡以證人乙○○與被告殊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羅織虛偽事實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前揭所述,自堪採信,則證人乙○○所有之該張國民身分證於遭竊後,其性質當屬贓物無訛。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既已自承從國小即認識證人乙○○之弟黃柏強,且亦曾去過黃柏強和證人乙○○家中,亦曾與證人乙○○碰過面一節,則何以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一同至上開門市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見其中該名綽號「姐夫」之成年男子拿出姓名為乙○○之該張國民身分證時,不加起疑而質問如何取得?或係立即聯絡告知黃柏強、證人乙○○有此等情事請渠等加以注意?抑或立刻報警處理?反而悠閒自在地與其所不熟識、甚至不知來歷及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女二人持其所認識之友人之兄之國民身分證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嚴重悖於常情,當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反適足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明知該張姓名為乙○○之國民身分證為證人乙○○可能因遭竊而為不知名人士而持有,竟仍予以收受,並伺機藉以從事不法用途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其收受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