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10月20日確定,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10月20日確定,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97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該處欲返回其臺北縣蘆洲市住處。嗣於翌(8)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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