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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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 蕭志卿
蕭吳燕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4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在本院轄區內。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