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
樓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丙○○、甲○○○所生,然出生時戶籍卻登記 張朝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77年2月24日死亡)為父親、 張林 阿鑾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4年8月5日死亡)為母親,因與張朝煌、 張林阿鑾 間無血緣關係,惟戶籍登記有不實之情形,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而被告丙○○、甲○○○為原告之親生父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甲○○○認諾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雖其法律上生父為張朝煌、張林阿鑾,然原告與張朝煌、張林阿鑾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實為被告丙○○、甲○○○之親生子女,但因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父母為張朝煌、張林阿鑾,而非被告丙○○、甲○○○,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法理,認關於認諾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諸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2項組織抗原和15項標記,均無法否定丙○○是乙○○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丙○○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有該醫院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張振成 到庭證稱:「(問:原告從小到大是否有和你共同居住生活?)是,除了我結婚後搬出去,都是和我同住。(問:原告是否有和你叔叔和嬸嬸即張朝煌、張林阿鑾共同居住生活過?)從來沒有。(問:原告成年之前是否都是你父母親扶養?)是。」(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丙○○、甲○○○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丙○○、甲○○○應為原告之親生父母,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母即張朝煌、張林阿鑾間則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