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3月9日結婚,婚後不到一年,原告即常遭被告之母誣指竊取物品,被當成像小偷一樣的侮辱。又被告沈迷打牌,且經常對原告施以語言暴力,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28年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小孩學費,原告已不堪被告精神上之持續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4歲喪父,由母親一手帶大,婆媳間之不睦,令夾在中間的被告非常無奈,被告雖有賭博,但並未豪賭,原告所述乃誇大其詞,數十年來原告亦有外遇,被告為了照顧家庭已盡心盡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3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常遭被告施以言語暴力,被告甲○○經常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97年5月29日下午10時2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6之7號4樓住處,因房子買賣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妳不讓我活,我也不讓妳活!」、「讓妳沒辦法住在家裡,也沒辦法將樓下房子出租!」等語恫嚇原告;被告之母王彩娥則於同年5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懷疑原告竊取物品,乃將原告叫醒,並不斷以「偷東西」等語謾罵原告,被告及其母以此方式對於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淩旭 到庭證稱:「(問:你目前是否與父母同住?)是。(問:你有無看過父親對母親施暴?)看過言語暴力,父親會罵三字經幹你娘。(問:辱罵頻率?)次數沒有很多,都是起爭執時。(問:兩造是否同住?)沒有。兩造從祖母今年8月來之後開始分居。(問:兩造因何事分居?)因祖母喜歡念母親,祖母會指著照片裡的母親罵,祖母也會在半夜叫母親起來,表示我母親偷他東西。」(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衡情證人王淩旭為兩造所生之子女,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且與被告親情相連,其斷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所言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應屬實情,況被告甲○○亦到庭坦認確有辱罵原告之行為(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頁、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7月
9日非訟事件筆錄第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辱罵原告,甚至以:「假高尚」、「不守婦道」、「他媽的!」、「妳不讓我活,我也不讓妳活!」等語辱罵、恫嚇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之次數及程度,認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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