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4萬3元,嗣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狀減縮為141萬9,630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訴外人 游志超 之仲介下,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 黃逸屳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528地號、面積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5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小段2289建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號5樓,面積83.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5萬元。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必須檢附輻射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且含量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6公斤。被告於95年6月2日交屋,並提出檢測報告,記載抽樣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582公斤及0.
577公斤。原告於交屋後即著手裝潢系爭房屋,95年8月30日於進行天花板拆除工作時,發現頂板有大面積混凝土嚴重剝落現象,鋼筋並有外露、鏽蝕及斷裂等瑕疵。原告於發現上述瑕疵後,多次向被告提出協商解決,惟被告迄今未予原告協商,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另委請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7019
1公斤,亦超過標準值,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重大瑕疵,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為此,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系爭房屋選材施用或施工不當造成之瑕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向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沈美麗 購買系爭房屋後,隨即於95年4月間因資金調度問題,轉賣予原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重大修繕裝潢之行為,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屋況並不熟悉,故無原告主張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95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土地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95年8月30日施工裝潢時進行天花板拆除工作,發覺有大面積混凝土剝落,鋼筋有外露鏽蝕斷裂的情形。
㈢、嗣於95年10月4日原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的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安全,經鑑定結果該標的之混凝土未達規範合格要求,僅為原設計強度的百分之三十七點八,混凝土中平均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達0.702kg/m,標的物頂板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情況嚴重,主結構體樑鋼筋亦有鏽蝕的情形,研判標的物已受高氯離子含量影響產生整體結構強度降低。
㈣、系爭房地經送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減損的價額為新台幣141萬9630元。
㈤、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發函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收受。
㈥、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確實存有瑕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為795萬元,被告則於95年6月2日交屋之事實,有系爭合約(見第11至17頁)、建物登記謄本(見第137、13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為「海砂屋」,有重大瑕疵,原告受有房價減損之損害等情,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41萬9,630元?經查: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除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安全,經鑑定結果未達規範合格要求,僅為原設計強度的百分之三十七點八,混凝土中平均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達0.702kg/m,房屋頂板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情況嚴重,主結構體樑鋼筋亦有鏽蝕等情形之瑕疵,復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減少之價值,該事務所依聯合貢獻法拆算建物之貶損價值為141萬9,630元,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其鑑定所憑之依據均屬適當合理,且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前述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41萬9,630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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