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3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附表編號4、5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7.01.07│96.11.18│96.12.26│96.12.31│97.02.22│├────────┼───────┼───────┼───────┼───────┼───────┤│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28號│偵字第14610號│偵字第1562號│偵字第3274號│偵字第327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湖簡字第│97年度湖簡字第││││218號│25號│329號│61號│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2.25│97.02.29│97.03.07│97.04.25│97.04.25│││││││││├───┼────┼───────┼───────┼───────┼───────┼───────┤││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湖簡字第│97年度湖簡字第││││218號│25號│329號│61號│61號││├────┼───────┼───────┼───────┼───────┼───────┤││判決確定│97.03.24│97.04.03│97.05.09│97.05.26│97.05.26│││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343號│執字第3049號│執字第3157號│執字第4039號│執字第4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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