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告 麥運福
被告 趙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整修農業道路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訴訟標的,亦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裁定於111年3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