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岑於民國109年9月5日18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文具行」門口處,因購物排隊之細故與告訴人 戴純善 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高跟鞋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致其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化學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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