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就本院97年
度北簡字第27169號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7
年度審抗字第11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抗告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依法第91
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院97度審抗字第11號裁定
係裁定「原裁定廢棄。」,並未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甲○
○負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確定其所支出之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