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亞爵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等之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等之住居所,惟聲請人並未
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等
實際之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本庭陳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11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因本件係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
件,聲請人逕行起訴,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
定事由,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之規定應先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