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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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20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56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摻有K他命香煙貳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
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台北縣境不詳地點。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訊之被移送人甲○○矢口否認有何吸食K他命之行為,辯稱
伊僅於95年4月間至97年8月3日間曾吸食,現未吸食K他命
等語置辯。惟採集被移送人甲○○被查獲時之尿液經送鑑驗
結果,確呈K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K他命服用後於72小
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
為2至4天,是被移送人應於97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
),有在台北縣境不詳地點非法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之事實
,應屬無訛。此外,復有摻有K他命香煙2支扣案可佐,即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確檢出含K
他命成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予以認定。
三、扣案之摻有K他命香煙2支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7 年1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7 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