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敏皇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持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在其上背書轉
讓予原告,用以向原告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2千元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屆期提示,因被告將該支票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及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開立,被告於94年8月26日
與訴外人丙○○簽訂磁磚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丙○○訂
購磁磚,再由丙○○轉向永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岡公司
)訂購磁磚供應予被告,送貨地點為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工
地,貨款採月結制。而於94年10月初,被告為支付9月份向
丙○○訂購之貨款,而交付一紙14萬元5千5百元之支票予
丙○○,然丙○○並未以該支票交付永岡公司9月份貨款。
後永岡公司員工與被告連繫要求出面處理貨款事宜,被告為
求永岡公司繼續出貨,遂於94年10月12日約丙○○討論貨款
處理事宜,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丙○○,俾丙○○能儘速
支付積欠永岡公司之貨款,詎丙○○取得上開支票後,竟將
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未出面處理積欠永岡公司貨款且避不見
面。本件原告稱與丙○○有借貸關係,惟由其等雖屬同學關
係,由利息之約定僅有1,000元亦不符社會常情,其借貸關
係應非屬存在,而原告僅為丙○○之人頭,依照丙○○仍侵
占並詐欺被告所給付予永岡公司之貨款,丙○○與原告均應
無從要求被告支付票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及系爭支
票由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交予丙○○用以支付磁磚貨款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
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面額為20
萬3千元之支票1紙,乃因丙○○向其以該支票調借現金20
萬2千元,因雙方為81年至82年間中興大學社會系畢業之同
學,故僅約定利息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到院證述
相符,證人丙○○並稱:當時原告向其詢及系爭支票如何取
得,伊僅告知原告此乃經營磁磚事業之貨款等語明確(見97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由原告與證人均陳稱
兩人係相識超過20年之老同學一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按
依常情,消費借貸關係中約定之利率較低或甚至不要求利息
者,所在多有,被告徒以原告與丙○○間約定之利息過低一
節質疑其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可信性,實無足採。又系爭支票
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為被告蓋印塗銷,此為被告自承明
確(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丙○○又
確於該支票上背書轉讓予原告,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既係從丙○○手中取得系爭支票
,其與被告即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被告即便欲以渠與丙○
○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需證明原告係惡意,即對該
抗辯事由知悉。
㈡原告雖自承與丙○○曾於94年10月間共赴被告住所陪丙○○
商討交付貨款事宜,惟對丙○○事後並未支付永岡公司貨款
一事並不知情,亦對永岡公司一無所知。且證人丙○○亦於
本院證稱其並未告訴原告其積欠永岡公司貨款之事明確(見
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又依被告自承,其與
丙○○之契約內容,係由其向丙○○訂購磁磚,採月結制,
再由丙○○另以月結方式,轉向永岡公司訂購磁磚以交付予
被告,足認被告、丙○○、永岡公司三方之磁磚訂購契約關
係,係各別在被告與丙○○、丙○○與永岡公司之間成立;
是依債之相對性,即便被告已給付丙○○當月貨款,丙○○
並未交付貨款予永岡公司,永岡公司請求履行給付貨款義務
之對象應為丙○○,並非被告;同理,被告自不得以第三人
永岡公司在下月份不願出貨之情事,即對契約之相對人丙○
○拒絕給付此月(已出貨)之貨款。如上所述,被告實無拒
絕對丙○○交付94年10月份之貨款20萬3千元之理由,亦即
其等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間並無存有抗辯事由,自應依照系
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責。
㈢綜上,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之開立,本係對丙○○給付貨款
,其並無可資拒絕給付之事由,自無從持任何抗辯事項拒絕
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請求。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及自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3
千元,即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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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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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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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敏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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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2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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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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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吳蘭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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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背書轉讓│經發票人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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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丙○○、 郭碧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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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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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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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鄉○○○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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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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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經掛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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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