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上訴人 賴碧珍 被上訴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依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占用土地面積進行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上訴人占用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208.92平方公尺(同段136地號、136-1地號、139地號、139-1地號均併入135地號),參酌被告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號、136-1地號、139地號、139-1地號占用面積分別為69.59平方公尺、32.29平方公尺、55.76平方公尺、22.92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占用原135地號面積應為28.36平方公尺(208.92-69.59-32.29-55.76-22.9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82,485元(計算式:
28.36×110000+69.59×135928+32.29×110000+55.76×152987+22.92×110000=0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6,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