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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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82號聲請人乙○○
號4樓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彭成青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業已向鈞院起訴,經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5號事件審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事證明確,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係指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法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及法律扶助之事實,仍得自為審查,並非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即可認為受法律扶助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明文。而該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⑴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灣省(除台北市及高雄市外)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者。⑵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
145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新竹分會認定符合受扶助之要件,而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中提出法扶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1件為證,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履行契約事件卷查對無誤,而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起訴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同段11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93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段
996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04、同段997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下合稱新竹房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3、及其上同段1179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桃園房地),上開土地及房屋經稅捐單位認定之課稅價值僅共417,606元,然聲請人分別以新竹房地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另以桃園房地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經土地銀行就新竹房地徵信及鑑價結果市值達73萬6千元,聲請人以95萬元買受;另經聯邦銀行就桃園房地徵信及鑑價結果市值達60萬元,聲請人亦以60萬元買受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4張、土地登記謄本3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及聯邦銀行調閱聲請人分別以前開房地向各該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之申貸資料查對甚明,有聯邦銀行內壢分行98年2月9日(98)聯銀內壢字第0037號函檢送之擔保物鑑估報告(不動產)、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8年
3月9日新逾字第0980000186號函檢送之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各1件存卷足憑,足見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房地價值,至少有73萬6千元及60萬元之價值。雖聲請人因向土地銀行及聯邦銀行借款而負債,然聲請人之借款行為亦使聲請人取得借得之款項,而增加同額之積極財產,是堪認聲請人至少尚有價值73萬6千元及60萬元之可處分資產。又查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經法扶新竹分會審查認定其全戶可計算之人口數為2人,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1,400元,並扣除其自住之新竹房地不列入可處分資產,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200,501元,固有法扶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件附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內可查,惟聲請人非自住之桃園房地既有60萬元之價值,足見扣除聲請人自住之新竹房地後,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尚有60萬元,則聲請人應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堪認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顯然超過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之標準,自不符合其受法律扶助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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