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釋明現從事之工作薪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與最近六個月薪資轉帳證明影本乙份。
2.釋明聲請前兩年交通費每月達1,250元之理由,並提供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地址及二者間之距離。另說明交通費與燃料費是否有重複計算。
3.請提出債務人配偶 林昶成 之負債證明,並載明債權人姓名、債權數額、原因、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