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84號聲請人甲○○
6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及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之數額及明細、勞健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支出必要費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向私人借貸之證明、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及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7年12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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