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
上訴人 陳振正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振正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閞卷證一併發交。是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調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原判決認本件不得再行自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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