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王燕霞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被告 王小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523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遷讓房屋等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9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裁判費用1萬8,52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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