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連帶保證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 吳雨潔 被告 吳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連帶保證人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變更對第三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654元,應繳納裁判費5,7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