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錫煌被告蔡福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錫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蔡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101357號)。
三、經查,被告蔡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被告科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10135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而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且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